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57年8月2日生,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玲岀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9时1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金寨县金碑路由古碑至响山寺方向行驶,行驶至金碑路49KM+900M处,将同向在前的行人汪某、徐某撞倒,造成汪某、徐某及李某受伤。汪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汪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金寨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汪某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徐某以及汪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金寨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调查评估。了解到被告人李某社区矫正条件较好,可以参加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汪某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徐某以及汪某近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谊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廖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