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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940号

张吉淼与李根勇、叶先锋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吉淼,李根勇,叶先锋,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1民初940号

原告:张吉淼,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肖益锋,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根勇,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叶先锋,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乔春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新,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钧,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吉淼与被告李根勇、叶先锋、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吉淼于2016年4月28日变更诉讼请求,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0000元。2016年5月9日,原告张吉淼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张吉淼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吉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吉淼负担。

审判员  黄爱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吴 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