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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491号

黄站功、农美满等与黄某、黄坡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站功,农美满,黄某,黄坡轻,黄花连,岑京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黄站功(曾用名黄赞功),农民。(系受害人黄名朗父亲)原告农美满,农民。(系受害人黄名朗母亲)上述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朝隆,广西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坡轻,农民。(系黄某父亲)法定代理人黄花连,农民。(系黄某母亲)被告黄坡轻,农民。被告黄花连,农民。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农京模,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京先。(系肇事车辆桂L×××××车主)委托代理人赵国库,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靖西分所律师。

原告黄站功、农美满诉被告黄某、黄坡轻、黄花连、岑京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龙忠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君、黄天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梦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站功、农美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隆,被告黄某、黄坡轻、黄花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农京模,被告岑京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4时许,被告黄某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名朗、农祖强在213省道上由德保县城往龙光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燕峒乡古桃村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家属黄名朗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无证驾车且不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名朗、农祖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黄某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导致黄名朗身亡,依法应赔偿原告因黄名朗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被告黄某未满18周岁,其侵权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黄坡轻、黄花连承担。如果黄某有财产的,先用其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承担,肇事车辆桂L×××××车主岑京先也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黄名朗生前于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在广西百色市民族体育中学读书,2014年11月起在广西体育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中等职业学校读书。相应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因此特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某、黄坡轻、黄花连、岑京先赔偿原告因黄名朗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1884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误工费103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黄某有财产的,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黄坡轻、黄花连赔偿,被告岑京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黄坡轻、黄花连辩称:1.本案原告的有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者虽然是在城镇读书,但是只是临时在学校里居住、生活学习,其收入来源还是靠父母抚养,故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农村居民标准,死亡赔偿金应该计算为7691元×20年=135820元;对丧葬费为3553元×6个月=21318元无异议,误工费和交通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且被告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依法不应支持。本案被告黄某已经支付给受害人家属26000元,依法予以扣除;2.本案受害人黄名朗在被告黄某驾车过程中突然从后座俯身向前调驾驶室的音乐,碰到被告黄某的手臂,致使黄某习惯性的向右打方向盘才导致车辆失控冲出道路右侧,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黄某的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案发时,被告人黄某虽然未满18周岁,但其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居民一般生活水平,应当认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坡轻、黄连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岑京先辩称如下:1、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有异议:1.死亡赔偿金过高,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2.对丧葬费无异议;3.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情形;4.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没有票据证明存在交通费的情形;5.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本案肇事者黄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依法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二、受害人黄名朗本身也有过错,黄名朗明知道黄某未取得驾驶证,属无证驾驶其还要求黄某驾车送回龙光乡,故其本身也有过错,应该减轻被告黄某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岑京先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岑京先于2015年1月2日中午12:30分的时候已随车离开德保县往广东载客,次日被告黄某趁其不在家,于当日凌晨2点时到其房间拿走汽车钥匙,自行将车开走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岑京先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的诉辩之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3.学校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在广西体育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中等职业学校读书,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黄某、黄坡轻、黄花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定的结论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故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岑京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该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黄某、黄坡轻、黄花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黄某对德公交认字(20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服;2.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黄某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了25000元给原告;3.证明被告垫付了受害人的黄名朗的尸验费1000元。原告对被告黄某、黄坡轻、黄花连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岑京先对被告黄某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岑京先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讯问笔录,拟证明被告黄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供认了其于2015年1月3日当天擅自拿走了桂L×××××号汽车的钥匙,并将车开走,从未得到过被告岑京先的允许;2.证明、德保汽车总站出车前安全教育记录,拟证明被告岑京先,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随车到广东,不在德保县也未将钥匙交给黄某;3.证明,拟证明被告黄某未经允许将车辆开走。原告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的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庭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对黄名朗是否在广西体育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中等职业学校读书的问题到该校进行了调查,该校明确表示黄名朗确实在该校跟读学习及生活,但未有正式学籍。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对证据2,该证据是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的责任,被告对该结论不服,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结合本院调查,可以证明受害人黄名朗生前初中毕业后确实到广西体育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中等职业学校跟读学习、生活;对被告黄某、黄坡轻、黄花连提交的证据的认证为,对证据1,该证据是被告等人不服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而向上级申请复议的,但不被受理,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无效,对证据2、3,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对被告岑京先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其他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其提交的证据2、3,

本院认为,岑京先确实未允许被告黄某驾驶肇事车辆,但不能证明岑京先对肇事车辆及车辆钥匙尽到了保管义务。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4日凌晨黄某与农祖强、黄名朗等在德保县城共同吃夜宵,席间被告黄某曾饮酒,凌晨4时许,被告黄某未经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主岑京先(岑京先系黄某“干爸”,双方共同居住)的同意,私自拿了该车钥匙,驾驶该车搭载黄名朗、农祖强、陆氏燕去龙光乡,在213省道上由德保县城往龙光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燕峒乡古桃村路段时,车辆向右冲出路面后侧翻,造成黄名朗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9时许黄某在母亲陪同下主动到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事故经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德公交认字(20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无证驾车且不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名朗、农祖强、陆氏燕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某因触犯刑法,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黄某家属垫付25000元给原告方用于死者丧葬事宜。另查明:

一、肇事车辆桂L×××××系岑京先所有,岑京先与黄某系干爸干儿子关系,共同居住在德保县肥皇小区,黄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曾驾驶过该肇事车辆,该车辆当日停放在该小区,车辆钥匙存放在该住所,但,当日凌晨黄某私自拿了该车钥匙并驾驶该车辆。

二、事发时被告黄某、死者黄名朗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黄某的法定代理人为其父母(黄坡轻、黄花连),黄名朗于2014年在百色市民族体育中学毕业,2014年11月到广西体育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中等职业学校跟读学习及生活,学习专业为运动训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过错严重,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黄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认为:1.该起交通事故系乘坐在后座黄名朗俯身向前伸手摁车上的音乐播放器,碰到黄某的右手臂,导致方向盘向右打了,然后车辆失控,冲出道路右侧,最后翻车,该事故中受害人黄名朗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方对上述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黄名朗明知黄某未有驾驶证,且要求其开车送黄名朗等人,回到龙光乡,应减轻黄某的赔偿责任,由于黄某对自己未取得小型汽车驾照的事情很清楚,其不管出于何种原因,本身不应该驾驶肇事车辆,且黄其猛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黄名朗等人请求其驾驶该车辆搭载黄名朗等人,因此,该事故起因过错还是在被告黄某,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黄名朗在本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岑京先与黄某系干爸干儿子关系,被告岑京先应知道黄某系未成年人且当时未获取驾照,且黄某于事故发生前又曾驾驶过该车辆,故岑京先在黄某居住的过程中应妥善保管自己车辆及车辆钥匙,以免被告黄某私自拿钥匙驾驶该车辆。由于被告岑京先未妥善保管,致使被告黄某轻易的拿到该肇事车辆钥匙,开车搭载黄名朗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岑京先应对车辆负未妥善保管之责任,对本案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岑京先辩称其不在德保县城,其未亲自借车给黄某驾驶,就已经尽了车辆的保管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岑京先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死者黄名朗属未成年人,其百色市的中学初中毕业后前往在南宁市的广西体育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中等职业学校学习,两所学校不在同一城市,但其在学习期间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可以认定黄名朗生前虽不是在同一所学校学习,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已连续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依据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原告方的诉求,本院确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2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6个月);3.误工费,按原告每人3天计算,由于原告方系农民,故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445元(27071元/365天×2人×3天);4.交通费,原告方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确实实际发生交通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5.精神抚慰金,依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537749元。综上所述,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376424.3元(537749元×70%),被告黄某家属垫付的25000元,依法予以扣除,故被告黄某还应赔偿351424.3元;被告岑京先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61324.7元(537749元×30%)。由于本案发生之时,被告黄某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黄坡轻、黄花连承担,被告黄某有财产的,应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坡轻、黄花连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坡轻、黄花连赔偿原告黄站功、农美满经济损失351424.3元(被告黄某有财产的,先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坡轻、黄花连赔偿);

二、由被告岑京先赔偿原告黄站功、农美满经济损失161324.7元。本案受理费9988元,由被告黄坡轻、黄花连负担5672元,被告岑京先负担2604元,黄站功、农美满负担171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龙忠华

人民陪审员  黄天德

人民陪审员  杨 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梦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