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694号
原告:李某某,女,住舒兰市。
被告:许某甲,男,住舒兰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荀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许某乙15周岁,次女许某丙8周岁。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甲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许某乙,次女许某丙。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判决不准离婚有利于家庭稳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荀桂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