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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一初字第1039号

高书合与王明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书合,王明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1039号

原告:高书合。

委托代理人:魏连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号。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书合与被告王明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珑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书合委托代理人魏连会,被告王明志、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书合诉称:2015年10月9日8时01分许,被告王明志驾驶冀11.215**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衡线高古庄严四装饰店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横穿保衡路的原告高书合相撞,造成原告高书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明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书合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明志系冀11.215**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事故给原告高书合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30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计算51天)、护理费17645.79元(按每天87.79元计算201天)、营养费55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11天)、残疾赔偿金55255元(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11051元标准计算10年乘以伤残赔偿系数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24970元,原告索赔202055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王明志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王明志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肇事的冀11.215**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11.215**车在我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合情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和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不超过120天,标准按照87元计算;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认可,因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河北省公安交警尚未公布,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每年10186元计算,计算年数应计算9年,对计算系数无异议;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认为不应超过1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依据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原告高书合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高书合在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51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右颞顶及右侧基底节脑内血肿、右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左颞顶头皮裂伤、左颞顶头皮血肿、胸外伤左侧部分肋骨骨折、双侧大腿软组织损伤等症,共计支出医疗费111729.26元;4、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高书合支出病历取证费13元;5、深州市医院门诊收费通知单,证明原告高书合支出120急救车费780元;6、深州市太古庄乡高赵圈卫生室处方笺,证明原告高书合支出药费497元;7、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高书合支出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高书合支出交通费1220元。被告王明志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其相关资质及其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高书合为六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对原告高书合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出租车票据存在连号,请法院结合原告的病情酌情确定。被告王明志对原告高书合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原告高书合、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对被告王明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原告高书合、被告王明志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是:对其程序上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合原告的病情并根据公安部公布的三期评定准则规定,原告总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120天,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150天,期限过长,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高书合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病历取证费不属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因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定,故对其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必需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均为连号票据,未载明乘车时间、人数,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明志提供的证据:原告高书合及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系有资质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8时01分许,被告王明志驾驶冀11.215**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衡线高古庄严四装饰店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横穿保衡路的原告高书合相撞,造成原告高书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明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书合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明志系冀11.215**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书合被送往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51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右颞顶及右侧基底节脑内血肿、右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左颞顶头皮裂伤、左颞顶头皮血肿、胸外伤左侧部分肋骨骨折、双侧大腿软组织损伤等症,共计支出医疗费111729.26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书合为六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高书合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87.8元;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志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遵守道路分道通行,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高书合违反行人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相撞,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明志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的冀11.215**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王明志负担80%。原告所提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111729.26元;其所提护理费,计算有误,护理期应按150天计算并按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7.8元标准计算,为13170元;其所提营养期应按60天计算并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800元;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其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标准计算给付11年并乘以伤残赔偿系数50%,为60780.5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均需支出交通费,故酌情给付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400元,均系因事故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书合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170元、残疾赔偿金607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9450.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王明志赔偿原告高书合医疗费81383.4、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440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880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王明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珑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