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刑初481号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司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韦正强,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韦正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经检验转向、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19/A07**号变型拖拉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桥路叉口向东右转弯时,因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且未让前方直行车辆先行,与沿通益路自南向北通过路口的高中梅驾驶的杭州2083647号电动自行车碰撞后发生碾压,造成高中梅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郑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关于2016年2月24日通益路康桥路死亡事故的红绿灯配时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说明;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照片;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驾驶证数据资料、拖拉机行驶证、查询函、协查函复、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理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案件侦破经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周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吴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