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平,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美国。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正华,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美国。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阳,女,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美国。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传好,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津华,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杨本和,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应豪,男。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江虹,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杨建平,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审第三人杨长英,女,194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杨新平、丁正华、杨阳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杨府房征(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杨浦区锦州湾路XXX弄XXX号房屋(下称被征收房屋)在该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杨浦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杨浦二征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该房屋前后楼面积18.7平方米,经折算,确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前后楼28.8平方米,居住困难人口认定为8人。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24,502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装修价值为27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评估均价为24,038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14年6月8日,原审第三人杨建平与杨浦房管局、杨浦二征所签订了征收编号为J-106-4-31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下称系争协议),协议甲方为杨浦房管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杨浦二征所,乙方为杨建平,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征收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用途为居住;房屋居住面积18.7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前后楼28.8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前后楼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24,502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所在地块的被征收房屋评估均价为24,038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1,15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132,784.4元;居住困难人口为8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为829,615.6元;房屋装潢补偿款为7,76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4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上海市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价格合计2,220,743.55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258,343.55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奖励补贴包括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签约搬迁奖励费、纯外区补贴、基地奖、无违法建筑奖合计286,500元;该协议还对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房地产权证及房屋移交、款项支付、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6月15日,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签约率达85%以上,该地块已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生效。系争协议签订后,被征收房屋已交由杨浦房管局拆除。2014年7月11日,该户办理了订房手续,订房回执中记载的产权调换房屋订房人分别为: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为杨长宝、刘明霞;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为杨建平、雷岩;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为杨新平、丁正华、杨阳;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为杨长英。除杨新平、丁正华、杨阳三人未办理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付手续外,系争协议约定条款双方已依约履行完毕。原审另查明,被征收房屋的原承租人为李金娣,李金娣与丈夫杨德荣育有二子一女,即杨长根、杨长宝、杨长英,杨新平系杨长根之子,丁正华系杨新平之妻,杨阳系杨新平、丁正华之女,杨建平系杨长宝之子,雷岩系杨建平之妻。李金娣死亡后,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于2014年6月5日确定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为杨建平。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内在册人口5人,为杨建平、杨长英、杨新平、丁正华、杨阳。杨建平于2014年5月12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提交了该户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及相关材料。2014年5月28日,该中心出具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单,认定该户居住困难人口为杨新平、丁正华、杨阳、杨建平、杨长英、雷岩、杨长宝、刘明霞8人,并将认定结果进行了公示。现杨新平、丁正华、杨阳三人提出杨长英属于空挂户口,其丈夫张安乐已于1987年5月因动迁安置了上海市谈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建筑面积39.11平方米,其夫妻人均建筑面积19.56平方米。杨长英女儿张佩珍与丈夫周骏共有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三村XXX号产权房,故杨长英实际住房建筑面积已超出15平方米,高于居住困难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认定标准。故杨新平、丁正华、杨阳三人以系争协议将杨长英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之一违法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系争协议无效。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杨浦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具有与杨建平签订系争协议的法定职权,杨建平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具有签订系争协议的主体资格,签约双方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签约期限内经过协商签订系争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杨新平、丁正华、杨阳三人提出异议的居住困难人口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的关于居住困难人口认定的有关规定以及杨长英他处住房情况,系争协议第六条约定杨长英符合居住困难人口条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侵害该户的合法权益。现系争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签约双方也已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故杨新平、丁正华、杨阳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杨新平、丁正华、杨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新平、丁正华、杨阳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杨新平、丁正华、杨阳上诉称,杨长英结婚之后就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不是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具备居住困难人口的申请资格。杨长英与丈夫张安乐共同享受过动迁安置,其在他处住房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了上海市及征收基地关于认定居住困难人口的有关标准,不应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辩称,系争协议签约双方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约定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该户居住困难人口的认定系根据被征收房屋所在基地的相关规定作出,并将认定结果在基地范围内进行了公示,该户居住困难人口认定程序及认定结果均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本案中,杨建平作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杨浦房管局签订系争协议,签约主体适格。该户居住困难人口认定结果系街道居住困难认定工作小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认定结果在基地范围内公示后,上诉人并未在公示期间提出过异议。且系争协议将杨长英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犯杨建平户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以杨长英不符合居住困难人口的认定条件为由要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杨新平、丁正华、杨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审 判 员 张 璇
代理
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