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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022号

于仲毅与于伟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于仲毅,于伟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仲毅,男,1948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伟毅,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

上诉人于仲毅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仲毅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于伟毅系兄弟关系,1976年地震后,我经批准在海淀区118号建成北房两间半,南房两间半。1978年于伟毅经批准在我家西边建北房两间。2000年左右,于伟毅将我家南房最西边的半间房屋占用,我不同意其占用,于伟毅承诺在我需要居住时其随时返还,并且其建房时借用我家南房西山墙。现因我孙女上学需要居住此处,且经济困难,居住紧张,我多次跟于伟毅沟通要求腾空交付我,但其以各种借口拒绝。故起诉要求于伟毅将位于海淀区118号南房半间腾空交付给我,并判令其砌东墙。诉讼费由于伟毅承担。于伟毅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于仲毅所述不属实。七十年代,经大队同意、于仲毅要求,我在于仲毅家西边建房北房两间。八十年代初期我盖了南房三小间。九十年代,房子要塌了,我就又把房子翻建,在院子里都建了房屋。我没有占于仲毅的房屋,也没有借其南房东墙。故不同意于仲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仲毅与于伟毅系兄弟关系。于仲毅房屋在于伟毅房屋东侧。一九八八年,于仲毅补办《社员建房申请》,经相关部门同意其补办北房两间半、南房两间半。1992年,于仲毅因房屋危险申请翻建扩建私有房屋。《海淀区私有房屋施工许可证》上显示,于仲毅住房5间,除让其弟半间其余自己使用;翻建南房;原有北房2.5间、南房2.5间;经海淀区规划管理局批准,于仲毅扩建、翻建房屋位置东西长8.6米,南北长4.5米,其西侧为于伟毅,且四至图显示两家相贴处是一条直线;同时该许可证上亦记载:现场已看过,情况属实,同意在院内原址翻建南房2.5间,建面36.12平方米,西贴西邻南房,……并与西邻南房南墙取齐;东侧与北房东墙取齐,不得擅自扩大建筑面积和改变住房厨房的使用性质,不得开门脸,否则按违章处理……1988年于伟毅补办《社员建房申请》,经同意补办北房两间、南房叁间。庭审中,于仲毅称自家南房西山墙是用碎砖与焦渣建成的,于伟毅称其南房与于仲毅相贴的东山墙是用红色整砖砌成。经法院现场勘验,从于仲毅家南房西山墙距地面向上1.4米、距北墙向南1.4米处打孔,可以看出此处是碎砖与泥的混合物。从于伟毅家南房与于仲毅家南房相贴处高处随意取点,打一孔深12厘米左右,可见材质为整砖洋灰墙,并可通过此孔看到于仲毅家山墙。并经现场测量,于仲毅家南房东西长8.2米。另,于仲毅认可其南房在1992年翻建后未再进行翻建,并称于伟毅于2000年左右翻建房屋时占用其半间房屋。于伟毅称其南房于1999年左右原址翻建并将院落封顶成一大间。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社员建房申请、海淀区私有房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经现场勘验,于仲毅、于伟毅两家南房相贴处各有一道山墙,故于仲毅称于伟毅房屋借其南房西山墙一节,法院不予支持。于仲毅所提证据显示其于1988年经补办批建南房2.5间,1992年翻建南房时亦批准翻建南房2.5间,海淀区私有房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西贴西邻南房”,表明于伟毅家南房这时即已存在。于仲毅翻建南房后至今未再翻建,故其称2000年左右于伟毅翻建房屋时占用其半间房屋,与事实不符。且现于仲毅家南房东西长8.2米,与其经批准建盖的南房东西山8.6米相近,故无法确定于伟毅所建南房占用于仲毅家地基。故于仲毅的诉请,无证据证明可以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仲毅要求于伟毅腾退半间南房、修砌东墙的诉讼请求。于仲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于伟毅腾退半间南房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于伟毅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勘验时量的起点有误,于仲毅在翻建南房时实际上往东挪了一点,在1992年的审批表上是看不出来的,实际差出1.54米的长度。于仲毅在翻建南房时少盖了半间,那半间是搭的厕所,后来于伟毅在翻建南房时占用了这半间房。于伟毅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于仲毅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本不存在厕所的问题,当时南边没有院墙,于仲毅的南房是在我建完南房后才建的,我没占他的房。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半间南房系于伟毅所建,于仲毅称于伟毅曾承诺在其需要居住时随时返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于仲毅要求于伟毅腾退半间南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于仲毅所称于伟毅所建南房占用了其地基,因本案中于仲毅的诉讼请求系要求于伟毅腾退返还房屋,故本院对土地使用权相关问题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于仲毅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于仲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良胜

代理

审判员  徐 冰

代理

审判员  王 梦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娇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