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4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昭晖,无业。2007年9月25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7月2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7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21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0月17日释放。2015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昭晖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昭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至11月9日间,被告人曾昭晖在昆山市张浦镇共盗窃作案4起,窃得台式电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曾昭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昭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昭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昭晖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昭晖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至11月9日间,被告人曾昭晖在昆山市张浦镇共盗窃作案4起,窃得台式电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10月30日,在花园村私房出租户XXXX-XX号出租屋,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金某台式组装电脑1台;2.11月3日,在张浦村私房出租户XXX-XX号出租屋,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台式组装电脑1台;3.11月7日,在花园村私房出租户XXXX-X号出租屋,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黄某台式电脑1台;4.11月9日,在里巷私房出租户XXXX-XX号出租屋,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余某的台式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以及刮胡刀等物。另查明,被告人曾昭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曾昭晖于2015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0月17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昭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余某、金某、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沈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电脑收款收据、送货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DNA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昭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昭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昭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昭晖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昭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曾昭晖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蓉仙
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