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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937号

姜焕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李瑞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姜焕恩,李瑞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港城大道306号。

法定代表人:马吉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后晓。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焕恩,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晓玮,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瑞兴,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诸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焕恩诉称,2014年12月6日0时许,原告姜焕恩在龙口市丛林铝材有限公司院内步行时,被被告李瑞兴驾驶鲁F×××××号轿车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22812.47元。因本次事故发生于单位区域,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作出事故认定。鲁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明确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2812.47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15258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102454.47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15258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共计8682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281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13532.47元;要求被告李瑞兴承担鉴定费2100元及诉讼费。原审被告李瑞兴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12.47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认可鲁F×××××号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其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李瑞兴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3)龙口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4)龙口市丛林铝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误工时间、扣发工资情况。(5)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内容: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6)龙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处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原告系城镇职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7)原告工资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因本次事故扣发工资情况。(8)龙口市丛林铝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对工资表与工资卡交易明细的差额及误工期间发放工资作出说明。被告李瑞兴向法院提交龙口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内容: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12.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向法院提交关于对姜焕恩伤情申请二次鉴定的说明一份,证明内容:原告本次致伤不构成十级伤残。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自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本次事故现场照片一宗。经原、被告各方举证及当庭质证,原审法院审核后认为:

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瑞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案调取的现场照片均无异议,该七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证实诉讼相关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卡交易明细证实其误工及工资情况。后原告提交证据(7),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银行明细中2015年1月23日工资647.25元、2015年2月10日工资1984元、2015年4月1日工资1372.25元、2015年4月27日工资74.50元、2015年6月2日工资352.25元,以上工资均是在原告2014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5月6日休治期间发放的,应当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中扣除;2、证据(4)中载明的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与证据(7)中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应以证据(7)中的数额计算原告误工费。后原告提交证据(8),证实:1、证据(4)、(7)载明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差额为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2、647.25元系原告2014年12月6日事发前的工资;3、1984元系2014年年终奖;4、1372.25元、74.50元、352.25元均系休治期间单位发放的生活补贴。二被告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证据(7)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647.25元,原告陈述其工资计算周期为上月26日-下月25日,延期一个月发放,该647.25元系其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工资,被告李瑞兴作为同一公司的员工,对原告陈述的工资计算周期及发放时间均无异议,故对该647.25元系原告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证据(4)、(7)载明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差额系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1984元系2014年年终奖金及1372.25元、74.50元、352.25元系休治期间单位发放的生活补贴的问题,原告仅提供单位证明一份,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因此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基本工资应以证据(7)所载明的数额计算,误工费应扣除1984元、1372.25元、74.50元、352.25元。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4)、(8),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系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诉讼相关事实,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47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李瑞兴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过轻,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关于对姜焕恩伤情申请二次鉴定的说明一份,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若以膝关节评十级伤残则膝关节至少1/3的运动结构完全破坏”,且当庭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中并无该标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故依法驳回其申请。(2015)临鉴字第477号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且该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的适用和鉴定内容的认定上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0时许,被告李瑞兴驾驶鲁F×××××号轿车在龙口市丛林铝材有限公司院内向东转弯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姜焕恩撞伤。原告当日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股骨外侧髁骨折(左),2、腓骨头骨折(左);3、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4、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左);5、前交叉韧带损伤(左);6、皮肤软组织挫伤(左小腿、左足背)。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2812.47元,被告李瑞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12.47元。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8时接到报案,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告知双方因本次事故属于在内部区域内发生的事故,其无管辖权。原告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15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3、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7年起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待遇,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故十级伤残赔偿金为29222元/年×20年×10%=58444元。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93.78元+2896.78元+2696.78元)÷90天=95.41元/天,故误工费为95.41元/天×150天-1984元-1372.25元-74.50元-352.25元-400元=105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4天共计720元,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共计3000元。另查明,被告李瑞兴为鲁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本案中原告在龙口市丛林铝业有限公司院内由南向北正常行走,且在发现被告李瑞兴的车辆时及时停住避让,而被告李瑞兴经由门卫室西侧进公司院内向东转弯时未仔细观察,进而将停住避让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主张被告李瑞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该解释。”故本案作为“非道路交通事故”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于保险期内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作为鲁F×××××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负有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以上原告姜焕恩的损失共计97604.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焕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528.5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共计人民币81972.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姜焕恩医疗费1281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人民币13532.47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焕恩各项损失共95504.97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李瑞兴承担。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自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焕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1972.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焕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3532.47元;

三、被告李瑞兴自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焕恩鉴定费2100元;

四、被告李瑞兴为原告姜焕恩垫付的医疗费22812.47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赔付原告姜焕恩后,由原告姜焕恩返还被告李瑞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元,原告姜焕恩承担109元,被告李瑞兴承担224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姜焕恩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58444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李瑞兴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l3532.47的50%,计6766.24元,6766.23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以上共计6521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

一、被上诉人姜焕恩左下肢损伤不应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姜焕恩的伤情做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若以膝关节评十级伤残则膝关节至少l/3的运动结构完全破坏”,而被上诉人左下肢伤势轻,未达到上述标准,因此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被上诉人姜焕恩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却被法院驳回,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准许。

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李瑞兴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未对本次事故做出认定,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李瑞兴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双方当事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推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李瑞兴负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姜焕恩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被告李瑞兴驾车与在龙口市丛林铝业有限公司院内由南向北正常行走的被上诉人姜焕恩相撞致被上诉人受伤事实清楚。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姜焕恩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负责任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原审被告李瑞兴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李瑞兴应承担同等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姜焕恩的伤情已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正确,应予采信。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霞

审判员  丁 伟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肖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