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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01789号

杨建明、杨益民与宁波市鄞州路野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建明,杨益民,宁波市鄞州路野机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01789号

原告:杨建明,自由职业。

原告:杨益民,自由职业。上述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汉一,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路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洞桥村(大会堂)。

法定代表人:应银凤。

原告杨建明、杨益民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路野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宁波市鄞州路野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两原告货款175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水红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汉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两原告系原宁波市江东民嘉塑化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9月11日注销)的股东,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自愿签订和解协议,被告自愿就其尚欠原宁波市江东民嘉塑化有限公司的货款分期支付给两原告,约定于2016年2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7500元,但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路野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建明、杨益民货款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路野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水红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记员 林 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