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6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央路231号。负责人钱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露露,江苏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鑫,江苏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禾创怡美嘉家居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325号。法定代表人徐文有,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禾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新胜社区。法定代表人吴小庆,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禾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扬子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吴小庆,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小庆。被执行人赵晓梅,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徽商南京分行)与江苏禾创怡美嘉家居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创集成公司)、江苏禾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创集团公司)、江苏禾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创置业公司)、吴小庆、赵晓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宁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
一、禾创集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徽商银行南京分行本金9997794.6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分两笔:1、第一笔本金4997794.68元,利息按月利率6.533334‰从2015年3月25日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罚息按月利率9.800001‰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未付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复利按月利率9.800001‰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第二笔500万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6.533334‰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4日;罚息按月利率9.800001‰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未付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复利按月利率9.800001‰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禾创集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律师代理费90000元;
三、禾创集团公司、禾创置业公司、吴小庆、赵晓梅均在1200万元范围内对禾创集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禾创集团公司、禾创置业公司、吴小庆、赵晓梅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的金额向禾创集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徽商银行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67元,由禾创集成公司、禾创集团公司、禾创置业公司、吴小庆、赵晓梅负担。吴小庆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但因无人签收被退回。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向银行、工商、房产等财产管理登记部门进行调查。经查,本案诉讼期间,经徽商银行南京分行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禾创集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22号中虹天地10幢113-001等40套房产[产权证号为00272104-0027214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桐国用(2013)第09701-09741号,该房产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刘玉明、顾苏珍,其已在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吴小庆名下位于南京市中山路122号1403室房产[产权证号为玄转字第347659号,该房产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冻结被执行人吴小庆持有的江苏利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冻结被执行人禾创置业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城西分理处开设的账户;经徽商银行南京分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向案外人江苏省亚硅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在与被执行人禾创集成公司签署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照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要求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应付的债务,该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以欠付禾创集成公司的货款尚未到期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查封期限、执行风险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征询申请执行人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意见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对上述房产、股权进行处置,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置,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需要处置查封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晓蓓执行员 张彦智执行员 徐忠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世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