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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11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赵振洲与被申请人于希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振洲,于希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民申1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振洲,男,汉族,1958年7月19日出生,工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希志,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再审申请人赵振洲因与被申请人于希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224号和本院(2015)黑中民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振洲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后将人工费项目分别承包给邱志仁及颜树增,劳务人员的聘用、劳务费额度的确定等事项申请人没有参与和过问,申请人根据分包工程完成的数量向邱志仁及颜树增发放报酬,由二人再向工人进行分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申请人利用邱志仁制造的虚假考勤簿和工资报酬工票以及双方共同向工程建设单位索要劳动报酬和垫付的工程材料款时形成的《工资表》、《承诺书》等并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材料,通过诉讼手段对申请人主张严重超出实际应得利益数额的“权利”,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故申请人的《工资表》、《承诺书》不能作为认定工地工人人数和拖欠工资额度的依据。按照《咨询报告》确定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14.5万余元中有12万余元是申请人垫付的材料款,人工费用仅为2.5万余元,该报告确定的数据是准确的。申请人接手该工程后所有工人只有20人左右,且只进行了诸如搭建工棚、机械修理、运送材料等前期准备工作,钢筋工、木工等根本没有开展工作,不存在按该工种给付工资的问题,从招募工人到施工终止总共20天左右,邱志仁工票记载的工作日也大大超出实际工作时间,而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八人索要工钱之和近7万元之多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行业的管理规定,分包人应与工人直接签订用工合同、结算工资。赵振洲在黑河市劳动监察局出具的承诺,同意由其支付包括于希志在内的36名工人工资,且于希志等人向黑河市劳动监察局投诉时提交的工资表与赵振洲出具的承诺书在人数及工资总额上相吻合。故一审法院判决赵振洲向于希志支付人工费并无不当,赵振洲认为和于希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赵振洲认为邱志仁制造虚假考勤簿和工资报酬工票及《工资表》、《承诺书》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振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振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宏宇

审判员  宋 春

审判员  王晓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鲍玉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