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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刑初第151号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第151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2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向东,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唐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唐向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经超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6月4日上午,在海安县墩头镇新海村某组自家农田收小麦时,因琐事与周某乙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期间,周某乙先持木棍击打被告人李某头部,后李某持木棍反击,击中周某乙头部,致周某乙左耳流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等。经鉴定,周某乙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陪同周某乙至医院接受治疗,且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医院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李某与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周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物证被告人击打被害人的木棍(照片),书证被害人周某乙的住院记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停留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唐向东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家定

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

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