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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民初398号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398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庞邦明,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邦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因被告提出苛刻的结婚条件而分手。2015年3月,被告联系原告,主动要求恢复恋爱关系并同意结婚。同年5月5日在西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50000元、“四金”(价值人民币9368元)。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被告王某对婚姻形成过程、给付彩礼50000元、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异议。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并未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原、被告分居时间是2016年1月24日,而不是2016年1月27日。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的问题,

本院查明: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在西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1月24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认定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于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张某乙向葛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及证人葛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张某甲提出离婚,王某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半年有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张某甲与王某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