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初34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14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蒜村新区三度网吧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和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秦冬冬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尤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