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455号原告龚某某,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陈春梅,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龚某某诉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9年在荣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5月20日生育长子袁某甲,现已成年,1993年双方协议离婚后,于1994年11月20日在荣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复婚后被告不信任原告,无端猜疑,并且长期沉溺于赌博,经常对原告辱骂、殴打、实施家暴,不务正业。2015年12月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及上诉其他原因彻底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座落于荣县某乡某村5组某地住房);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函;2.结婚证复印件;3.荣县房产管业证复印件。被告袁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电话里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未举证。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9年在荣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5月20日生育儿子袁某甲(现已独立生活),1993年双方协议离婚后,于1994年11月20日在荣县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致夫妻感情不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认真履行家庭义务,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丁玉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