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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执异27号

乔云岐等与孙桂霞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桂霞,乔云岐,乔丙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24执异27号申请异议人(被执行人)孙桂霞,女,汉族,住平阴县。申请执行人乔云岐,男,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申请执行人乔丙玉,男,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乔云岐、乔丙玉与被执行人孙桂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4)平执字第341-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孙桂霞银行存款(含代发养老金)50000元。申请异议人(被执行人)孙桂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异议人称,其对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书有意见,其未在处罚决定书上写自己的名字,对处罚不予认可,且本人现在是高岁老人,身体不好,每天都需要吃很多种药,请求解除对其工资帐户的冻结。经审查查明,原告乔云岐、乔丙玉与被告孙桂霞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2013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

一、被告孙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城改字第000444-**号的房屋;

二、被告孙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平房权证城改字第000444-**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乔云岐、乔丙玉。判决后被告孙桂霞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济民四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乔云岐、乔丙玉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孙桂霞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4)平执字第341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孙桂霞罚款50000元;因被执行人孙桂霞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4)平执字第341-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孙桂霞银行存款(含代发养老金)5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异议人(被执行人)孙桂霞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其未履行交纳罚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冻结其银行存款(含代发养老金)符合法律规定。其基本的生活费用,可在对其存款(含代发养老金)进行处分时,依法为其保留。故申请异议人孙桂霞要求解除对其帐户冻结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桂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或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广荣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董宜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兴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