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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刑初169号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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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和两个朋友在宜春市袁州区洪江乡吃饭时喝了酒。饭后,被告人驾驶赣C×××××号小型汽车途经宜春市袁州区环城南路窑前转盘时被交警拦下,现场检测结果是153毫克/100毫升。经抽血化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15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定罪处刑。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和两个朋友在宜春市袁州区洪江乡吃饭并饮酒。饭后,被告人驾驶赣C×××××号小型汽车途经宜春市袁州区环城南路窑前转盘时被交警拦下,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是153mg/100ml。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样检测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黄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表;3、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报告单;4、检测现场照片、抽血现场照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5、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6、被告人黄某供述;7、证人潘某、张某证言;8、扣押物品清单;9、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宜公交决字[2016]第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0、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毒物)字[2015]178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11、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湛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黄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周伟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黄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