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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2673号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丁齐银、郑荷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丁齐银,郑荷芬,蒋海萍,施安艮,乐清市北白象建微服饰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673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

负责人:夏旭,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林统,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蓉,系原告员工。

被告:丁齐银。

被告:郑荷芬。

被告:蒋海萍。

被告:施安艮。

被告:乐清市北白象建微服饰店。经营者:郑旭。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丁齐银、郑荷芬、蒋海萍、施安艮、乐清市北白象建微服饰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丁齐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8.98元、利息4466.77元、罚息(截至2015年11月26日为32153.35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499998.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截至2015年11月26日为8.57元,以利息4466.7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郑荷芬、蒋海萍、施安艮、乐清市北白象建微服饰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施安艮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黄岙路2弄×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0),保全金额以5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丁齐银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206000)浙商银个借字(2014)第0024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服装,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4月3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郑荷芬、蒋海萍、施安艮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333786)浙商银保字(2014)第00288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即被告丁齐银与债权人即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4月3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乐清市北白象建微服饰店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333786)浙商银保字(2014)第00289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即被告丁齐银与债权人即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二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5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丁齐银发放贷款50万元,由被告丁齐银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后被告丁齐银仅支付了至2015年3月20日的期内利息,并于2015年6月21日还本金0.02元,于2015年11月27日还本金1元。现被告丁齐银尚有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4466.77元及复利未还,其中算至2015年4月29日复利为8.57元。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齐银应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499998.98元、期内利息4466.77元、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11月26日为32153.35元,之后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499998.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5年4月29日为8.57元,之后复利以4466.7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

二、被告郑荷芬、蒋海萍、施安艮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荷芬、蒋海萍、施安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齐银追偿。

三、被告乐清市北白象建微服饰店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清市北白象建微服饰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齐银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6元,减半收取458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603元,由被告丁齐银、郑荷芬、蒋海萍、施安艮、乐清市北白象建微服饰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向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支培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