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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民初225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22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17日。委托代理人张义洪,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2日,系原告张某某之父。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3月24日。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2月16日,系被告刘某某之兄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未能对被告进行深入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性格暴虐,蛮横不讲理,对待家庭成员有严重的暴力、虐待现象,恶习较多,缺乏家庭责任感,导致原告及其家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被告在2015年10月起诉过原告,同年11月撤诉,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弥补,考虑原告及其家人正常工作、生活,以及小孩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决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教育及抚养费1000元,一直到张某乙成年能够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各种外债共计4997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45000元,并赔偿原告在身体上、经济上造成的损失和伤害59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彼此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公安机关为此出警多次进行处理,夫妻双方难以相处,再无和好可能;被告也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因原告无理取闹而撤诉。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妥,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婚生女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理由如下:女孩从生理角度由生母抚养,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现无工作,有充足时间抚养婚生女;原告从事教育工作,因工作无法正常照顾婚生女,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即康佳42寸彩电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绿源电动车一辆、被子、床、床单床罩三套、海尔洗衣机一台、存款10000元)由被告所有;

四、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财产如下:1、南郑县圣水镇某村一组老宅砖混结构平房一间;2、2012年12月原告向其工作单位交购房款16000元;3、截止2015年9月共同存款约83000元、现金约30000元由被告保管,现已支出51000元(具体支出情况为:被告因伤治病支出8000元;日常生活支出15000元;在朋友诱导下,被告到广西南宁参与传销损失280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工资收入约24000元由原告保管;原告在2015年7月在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5000元;

五、夫妻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900元经济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因为经常遭受原告无理殴打,造成严重妇科疾病,加之考虑被告无经济收入,故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费20000元,以利于被告正常生活和疾病的治疗。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3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婚生女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南郑县圣水镇某村原告家中,2014年9月由于被告在铺镇超市打工,夫妻双方在联丰村租房居住。2015年3月21日、2015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打架,经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铺镇派出所现场调解处理。2015年10月8日被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经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刘某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9日曾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铺镇支行定期存款6笔,共计存款147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查询余额(含一活期存款5032.96元)共计78032.96元。被告刘某某除部分用于治疗疾病外,其余存款不能举证证明其合理支出。同时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后均有部分治疗费用发生。再查明,本院审理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刘某某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铺镇支行存款个人账户中申请书6份,其中账号为03…89定期存款两年,金额为21000元,存款日2015年2月28日,到期日2017年2月28日;账号为03…91定期存款一年,金额为15000元,到期日2015年10月8日;账号为03…61定期存款一年,金额为16000元,到期日2015年3月8日;账号为03…15定期存款一年,金额为21000元,到期日2015年3月8日;卡号为62…66,金额为37000元,存款日2015年3月9日;账号为03…94定期存款两年,金额为37000元,存款日2015年3月9日。审理中,刘某某提出2014年3月8日同日存入两笔定期存款,一笔为16000元,一笔为21000元,共计37000元,直到2015年3月9日将此两笔存款取出后,将利息取用,于2015年3月9日先以现金存37000元,后又转存为定期两年,书面请求本院予以核实。同时要求对原告张某某名下存款进行查询。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对原告提交的6份以刘某某名义的存款查询认定刘某某所述属实,也与本院在审理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年10月26日查询刘某某名下在邮政储蓄银行铺镇支行定期存款73000元及活期存款5032.96元相符。另经本院2016年4月29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铺镇支行查询原告张某某名下无存款。经当庭举证、合议庭评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2、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女张某乙身份证明;3、本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1866号民事裁定书;4、原告提交的婚生女张某乙与其家人共同生活的照片及视频;5、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某某于婚姻存续期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凭证;6、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依职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铺镇支行查询被告刘某某的存款明细回执;7、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铺镇派出所于2015年3月21日、2015年9月4日的出警说明及原、被告询问笔录;8、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依职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铺镇支行查询被告刘某某的存款明细回执;9、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依职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铺镇支行查询原告张某某的存款明细回执。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情况来看,原、被告婚后本应秉持相互扶持、相互帮助的义务,却因双方性格、家庭不和等原因,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且原、被告之间多次因矛盾发生争吵、殴打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

被告在2015年11月3日曾提出离婚诉讼,虽经本院调解后撤诉,但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亦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长期生活在原告家中,且原告身为人民教师,具有稳定收入,考虑婚生女张某乙以后的生活能够健康成长,故

本院认为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较为妥当。原告张某某在诉讼中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相关数额,未有具体明确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完善,本院在综合相关证据和考虑实际情况下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为78032.96元,且刘某某也辩称婚后所有收益均已存入邮政银行。原、被告若有新证据证实尚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明确的债务未进行依法分割,可另案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限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

三、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为78032.96元,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支付张某某39016.4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郑 戈

人民陪审员  李西京

人民陪审员  聂洪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