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献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群义。
上诉人汪献平与被上诉人何群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告知当事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事人签收该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七日内仍未向法院预交足额的案件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1月26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汪献平送达了(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书。按照该民事判决书通知的要求,上诉人汪献平应于2016年2月17日前向本院预交上诉费3143元。现查明,上诉人汪献平于2016年2月14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交了上诉费用1200元,仍欠1943元至今未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依法对该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上诉人汪献平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其交纳的上诉费用人民币1200元,本院将按相关规定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同联
审 判 员 郭文云
代理
审判员 尹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