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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869号

周伟武与徐炼斯、杨超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伟武,徐炼斯,杨超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869号原告周伟武。委托代理人徐世政,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炼斯。被告杨超娟。

原告周伟武与被告徐炼斯、杨超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邓莹担任记录。原告周伟武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政,被告徐炼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超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伟武诉称,从2013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徐炼斯供应柴油,2014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15万元,被告无能力支付柴油款给原告,遂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能支付欠款给原告。被告杨超娟与徐炼斯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15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徐炼斯辩称,被告与案外人周某共同在玉林的工地承包挖土方工程,原告供应柴油给被告,但是该柴油是被告与周某共同使用,而且在双方结算时周某也在现场,只是原告要求写《欠条》时周某已经离开。现在被告的工程款已经被周某领取,无法联系到周某追回工程款,因此未能支付柴油款给原告。希望原告给予展延期限追回工程款或筹款支付本案欠款给原告。被告杨超娟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从2013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徐炼斯供应柴油,2014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15万元,被告无能力支付柴油款给原告,遂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立写《欠条》至今未能支付柴油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徐炼斯与杨超娟于2005年6月××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

原告周伟武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杨超娟名下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小区××栋××号商品房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桂0881民初8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商品房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居民身份证》、《欠条》、《婚姻登记证明》、《户口册》、《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原告周伟武与被告徐炼斯的买卖行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买卖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徐炼斯向原告周伟武购买柴油,共欠货款1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签订《欠条》后未能按时支付给原告,经原告追讨,仍拒绝支付柴油款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欠款为被告与案外人周某共同使用,但被告对此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拖欠柴油款不按时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以所欠柴油货款15万元为计算基础,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2016年2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由于被告杨超娟与被告徐炼斯属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杨超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炼斯、杨超娟应共同支付柴油款15万元给原告周伟武;

二、被告徐炼斯、杨超娟应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周伟武[以欠款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5日至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16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炼斯、杨超娟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云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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