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金昌市永昌县正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义琼,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孙文燕,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俞钧,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刘立海,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陈磊,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孙一峰,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昌市永昌县正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义琼、孙文燕、俞钧、刘立海、陈磊、孙一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昌市永昌县正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昌市永昌县正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金昌市永昌县正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昌市永昌县正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曹万杰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郭克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董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