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3民初1238号原告高某,女,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被告郭某某,男,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
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二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二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秋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