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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执300-2号

杨志勇与徐梅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志勇,徐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22执300-2号

申请执行人:杨志勇,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执行人:徐梅,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622民初117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5日,以(2016)皖1622执30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徐梅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蒙城县鸿业未来城第28幢301号房屋。并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20日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622民初11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同意变卖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蒙城县鸿业未来城第28幢301号房屋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徐梅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蒙城县鸿业未来城第28幢301号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连宝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崔辉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