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字426号原告申宗芹。系死者王道明之妻。原告王言华。系死者王道明之子。原告王春慧。系死者王道明之女。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举证、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刘荣明。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开发区许家村五组。法定代表人罗烈锋,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财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岳路古台市场。负责人韩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宗芹、王言华、王春慧与被告刘荣明、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三,被告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财火,被告人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9月26日,被告刘荣明驾驶被告利通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号牌为鄂C×××××号商品货车,沿316国道由枣阳市向随州市方向行驶,8时35分当车辆行驶至316国道1301KM处;与同向原告亲属王道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阮绪平受伤、韩万英及原告亲属王道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荣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荣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利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11699.1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14535.8元。被告刘荣明未作答辩。
被告利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核实,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刘荣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当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利通公司已向原告家属垫付50000元,另垫付抢救费2836.64元,该两笔款项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人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园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核实,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刘荣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当支持;此次事故中还造成其他人员伤亡,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进行分配。被告刘荣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商业三者险有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总额不超过450000元。被告不是侵权责任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刘荣明驾驶被告利通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号牌为鄂C×××××(临)的商品货车,沿316国道由枣阳市向随州市方向行驶,08时35分当车辆行驶至316国道1301km处,超越前方同向原告亲属王道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承载韩万英、阮绪平)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阮绪平受伤,王道明、韩万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8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荣明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未遵守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刘荣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道明、韩万英、阮绪平无事故责任。”王道明受伤当日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治无效,于2015年10月4日去世。其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30965.69元,另在随县中医医院花医疗费2836.64元;合计33802.33元。另查明,王道明,男,1947年1月10日出生,殁年68周岁,系农业户口。又查明,被告刘荣明系被告利通公司聘请的司机,其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鄂C×××××(临)的商品货车系被告利通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刘荣明已取得合法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A2。被告利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25日17时起至2015年10月1日17时止。其中交���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利通公司为王道明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还查明,被告刘荣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判决已生效。本次事故另造成韩万英死亡,给死者韩万英的家属造成的损失经核算为:①医疗费48933.55元;②护理费944.52元(28729元/年÷365天×12天);③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月×6月);④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4000元;⑤死亡赔偿金298224元(24852元/年×12年);合计373710.57元。
本院认为,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刘荣明各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利通公司,被告刘荣明系其雇员,且系在为雇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利通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另一死者韩万英的死亡赔偿金经核算确定为298224元,故本案中死者王道明的死亡赔偿金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为298224元。《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元。本案中,被告刘荣明因交通肇事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受到了相应的刑罚处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方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33802.33元;②护理费550.97元(28729元/年÷365天×7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④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月×6月);⑤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6000元;⑥死亡赔偿金298224元;合计360535.8元。以上损失计算标准均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园支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利通公司与被告人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园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人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园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400000元(500000元×(1-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死者韩万英的家属所受损失属于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的分别为34152.33元(医疗费33802.33元+350元)、48933.55元;属于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的分别为326383.47元、324777.02元。故被告人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园支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4110.49元(34152.33元÷(48933.55元+34152.33元)×10000元];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55135.69元(326383.47元÷(326383.47元+324777.02元)×110000元]。则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死者韩万英的家属所受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的分别为301289.62元(360535.8元-4110.49元-55135.69元)、312956.75元(373710.57元-5889.51元-54864.31元)。因该两项之和已超过商业三者险的400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人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196201.16元(301289.62元÷(301289.62元+312956.75元)×40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被告人财保东风汽车工业��支公司赔付范围的为105088.46元(360535.8元-4110.49元-55135.69元-196201.16元),由被告利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申宗芹、王言华、王春慧赔偿经济损失255447.34元(其中交强险项下59246.18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96201.16元);
二、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申宗芹、王言华、王春慧赔偿经济损失105088.46元(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申宗芹、王言华、王春慧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申宗芹、王言华、王春慧负担100元,由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 贤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艾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