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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1673号

姚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姚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673号原告姚某,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男孩王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腊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份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09年1月份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纠纷发生吵闹后分居至今。原告姚某遂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吵闹,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故原告史生荣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登华

审 判 员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雪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