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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247号

张清生、张某某等与徐付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清生,张某某,徐付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47号原告张清生,男,汉族,1972年3月19日生。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冯建雪,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付华,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姗姗,营业部职员。

原告张清生、张某某诉被告徐付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潘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生及委托代理人冯建雪,被告徐付华,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生、张某某诉称,2015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徐付华驾驶豫qlf139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清生、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徐付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清生、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清生因此事故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12414.50元,原告张某某开支医疗费472.5元。被告徐付华驾驶的豫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全额赔偿,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徐付华和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张清生各项损失29873.84元,张某某损失472.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受损失的情况,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间接损失和诉讼费不予理赔。

被告徐付华辩称,他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肇事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清生、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开支票据、上班工资表及因治伤停发工资证明、车损单、交通费票据、驾驶证和行车证、交强险保单。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公务员出差标准办,营养费按50元一天,误工费应按实际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徐付华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徐付华驾驶豫Q×××××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挂碰引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清生和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徐付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清生、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清生身体受伤后,于2015年7月16日先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后又转入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清生头皮裂伤,上颌牙槽骨骨折脱位,上颌牙龈裂伤,上下肢皮肤挫擦伤,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14036元,被告徐付华垫付了1万元。对张清生牙齿的后续治疗问题,医生建议半年后住院修复缺失牙齿,费用大概1万元;原告张某某受伤,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472.5元。原告张清生的电动车撞坏后,定损为700元;被告徐付华驾驶的豫Q×××××轻型普通货车在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受到非法侵犯时,侵权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付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上违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清生和张某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根据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意见,被告徐付华应赔偿原告张清生和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2016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原告张清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4036元(含门诊及材料费);住院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住院护理费(80元×14天)1120元;误工费(日平均工资116元×14天)1624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合计损失计28680元。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472.5元。因两原告的上述损失均未超过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对于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全额赔偿。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清生各项损失2868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72.5元(被告徐付华垫付的10000元应当在保险理赔后返还其本人)。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徐付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上诉期限届满前交纳上诉费审承办人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的次日起,5日内将交费凭证交付本院。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交纳上诉费和交付上诉费凭证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请将给付款项汇入本院执行帐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帐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及相应的法律文书编号。

审 判 长  陈 昊

审 判 员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