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2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金山大街165号。负责人刘彦巍,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云,现住五常市。被告唐英杰,现住五常市。被告王丽华,现住五常市。被告邢万达,1980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五常市。被告关秀明,现住五常市。被告苍永亮,现住五常市。被告穆丹丹,住址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以下简称五常邮储银行)与被告唐英杰、王丽华、邢万达、关秀明、苍永亮、穆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桂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英杰、王丽华、邢万达、关秀明、苍永亮、穆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常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9月26日,五常邮储银行同借款人唐英杰签订了借款合同,五常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唐英杰提供了贷款50,000元人民币,年利率为13.50%,借用期限为12个月,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王丽华、邢万达、关秀明、苍永亮、穆丹丹为借款人唐英杰的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26日前,借款人唐英杰按约定向五常邮储银行清偿了阶段性利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借款人唐英杰尚欠五常邮储银行借款本金49,999.88元,利息5,026.27元。五常邮储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其贷款本金49,999.88元,利息5,026.27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唐英杰、王丽华、邢万达、关秀明、苍永亮、穆丹丹均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五常邮储银行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一、营业执照。证明五常邮储银行具有放贷资格。
二、被告唐英杰、王丽华、邢万达、关秀明、苍永亮、穆丹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
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唐英杰、王丽华、邢万达、关秀明、苍永亮、穆丹丹联保的事实。
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借据。证明唐英杰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五、存折复印件。证明五常邮储银行向借款人唐英杰发放了贷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五常邮储银行所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英杰、王丽华、邢万达、关秀明、苍永亮、穆丹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五常邮储银行同借款人唐英杰及担保人王丽华、邢万达、关秀明、苍永亮、穆丹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甲方(贷款人)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五常邮储银行与借款人唐英杰又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借款人唐英杰的贷款金额为50,000元,借用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同日,唐英杰向五常邮储银行借款50,000元,并出具小额贷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入账账号×××,���款期限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年利率为13.50%。同日,五常邮储银行将贷款50,000元划转入账号为×××,户名为唐英杰的存折账户内,在五常邮储银行留存的该存折复印件下方标注“贷款5万元,存折我收到”,且有借款人唐英杰签名确认。截至2016年2月29日,唐英杰尚欠五常邮储银行借款本金49,999.88元,利息5,026.27元。
本院认为:五常邮储银行与唐英杰、王丽华、邢万达、关秀明、苍永亮、穆丹丹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借款人唐英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约定明确,五常邮储银行按约定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唐英杰的存款账号,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唐英杰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王丽华、邢万达、关秀明、苍永亮、穆丹丹系此笔贷款的保证人,应对唐英杰不能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五常邮储银行请求唐英杰偿还借款本息,并给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同时由保证人王丽华、邢万达、关秀明、苍永亮、穆丹丹对上述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英杰、王丽华、邢万达、关秀明、苍永亮、穆丹丹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英杰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88元,利息5,026.2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并同时给付2016年3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丽华、邢万达、关秀明、苍永亮、穆丹丹对上述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唐英杰、王丽��、邢万达、关秀明、苍永亮、穆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桂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夏俊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