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626-1号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对再审申请人蒋舟敏不服不予受理裁定一案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3626号民事裁定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第二页倒数第八行的“广东省汕头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为“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页第五行的“广东省云浮市”应为“广东省汕头市”。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高晓力
审 判 员 宫邦友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 瑜
书 记 员 赵 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