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850号原告方少时,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言才,驻马店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黎,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方少时与被告闫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少时委托代理人张言才、被告闫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少时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闫黎向其借款1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一分。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其出具了还款保证一份。后经其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4000元及利息。
被告闫黎辩称,这钱不是其借的,其已经还过4200元。大约是1990年底是我弟借了方少时3万元,其弟已经过世十多年了,在其弟闫河出殡时,方少时逼其打的借条,借条换过多次了,是利滚利加到一起才形成现在的15.4万元借条。其愿意还本金,不愿意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闫黎向原告方少时借款共计1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方少时人民币154000元正,利息按月息壹分计(壹拾伍万肆仟元正)借款人闫黎2014.12月31.”。后被告闫黎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方少时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今年春节前还方少时80000元。(捌万元)闫黎2015.7.29”。原告方少时多次向被告闫黎追要借款未果,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闫黎向原告方少时借款15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方少时提供的借条、保证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方少时要求被告闫黎返还借款154000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闫黎辩称是其弟借的钱,其是被胁迫下才出具借条的问题,但被告闫黎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闫黎辩称其已经还过4200元的问题,原告方少时不认可,被告闫黎也提供不出其还款的证据,故其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方少时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闫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少时借款1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闫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灵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XX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