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中路***号。
负责人:唐俊,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英。
委托代理人:杨友元,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金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南湖路附9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锦,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秀英、彭鹏、荆州市金洪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谢本宏
代理
审判员 潘川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覃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