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刑初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1996年至2015年5月任本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武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灵、扈文亮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至12月,李屯村从武邑县审坡镇财政所支取省送变电公司支付的铁塔占地补偿款61220元,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其中的23480元非法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
二、2011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本村村主任张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将发改局拨付给本村的22万元邯黄铁路取土补偿款以给农户发放时多打收条的方式截留27980元。二人将其中的11500元非法据为己有,其中王某甲分得8000元,张某分得350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上述事实,有张某供述,证人张某甲、杨某、李某甲、门某、巩某、王某乙、王某丙、高某甲、张某乙、高某乙、张某丙、李某乙、门某甲、张某丁、王某丁证言,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收款收据、现金明细账、收款条、饭费单据、审坡镇政府及财政所证明、任职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亦供认不讳。退赃情况已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管理公共财物工作,属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调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量刑原则,对被告人王某甲应适用修订后的法律。被告人王某甲在被提起公诉前将赃款退出并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金磊
审 判 员 张晓杰
代理
审判员 刘雅雄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春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