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初31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5574651-X。法定代表人俞承安,理事长。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晓宏,理事长。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董小兵,理事长。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丰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振旺,董事长。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农商银行)、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明溪农信社)、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清流农信社)、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将乐农信社)与被告福建丰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县农商银行、明溪农信社、清流农信社、将乐农信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善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泽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县农商银行、明溪农信社、清流农信社、将乐农信社诉称:2013年3月20日,沙县农商银行、明溪农信社、清流农信社、将乐农信社共同签订《社团贷款协议书》和《社团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沙县农商银行作为牵头社,明溪、清流、将乐农信社作为成员社共同为被告丰泽置业公司提供贷款3000万元(其中,沙县农商银行提供贷款540万元,明溪农信社提供贷款480万元,清流农信社提供贷款480万元,将乐农信社提供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8.803213‰并按月结息。被告丰泽置业公司提供位于沙县小吃文化城三期精品酒店(君华大酒店)1区房产及相应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后原告沙县农商银行与被告丰泽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并于2013年3月20日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和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沙县农商银行、明溪农信社、清流农信社、将乐农信社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丰泽置业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丰泽置业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丰泽置业公司偿还原告沙县农商银行、明溪农信社、清流农信社、将乐农信社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5159340.6元,本息合计35159340.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止,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被告丰泽置业公司支付原告沙县农商银行、明溪农信社、清流农信社、将乐农信社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5400元;3、原告沙县农商银行、明溪农信社、清流农信社、将乐农信社对被告丰泽置业公司提供的他项权证为沙房他证字第201312**号、沙土他项2013第1027号项下的位于沙县小吃文化城三期精品酒店(君华大酒店)1区房产及相应土地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丰泽置业公司承担。被告丰泽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沙县农商银行、明溪农信社、清流农信社、将乐农信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文件,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丰泽置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送达地址。3、《社团贷款协议书》,证明原告沙县农商银行作为牵头社,明溪、清流、将乐农信社作为成员社共同为被告丰泽置业公司提供贷款。4、《社团贷款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证明原告沙县农商银行、明溪农信社、清流农信社、将乐农信社共同为被告丰泽置业公司提供贷款3000万元和被告丰泽置业公司提供沙县小吃文化城三期精品酒店(君华大酒店)1区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及《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借款和抵押担保事实与《社团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一致,且房产和土地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书。6、《借款借据》,证明四原告依约向被告丰泽置业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7、《利息清单》,证明被告丰泽置业公司尚欠四原告借款利息合计5159340.6元。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转账凭证》,证明四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5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丰泽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沙县农商银行、明溪农信社、清流农信社、将乐农信社所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查明认定如下:1、2013年3月20日,牵头社沙县农信社(代理社)与成员社清流农信社、明溪农信社、将乐农信社签订《社团贷款协议书》,约定:沙县农信社、清流农信社、明溪农信社、将乐农信社共同向借款人丰泽置业公司提供总额为54137000元的贷款,各贷款人的承诺金额及出资比例为:沙县农信社500万元,贷款金额比例18%;清流农信社480万元,贷款金额比例16%;明溪农信社480万元,贷款金额比例16%;将乐农信社1500万元,贷款金额比例50%。社团牵头社和代理社为沙县农信社,负责社团合作协议的协商、起草等工作,计算、划收贷款利息和费用,回收贷款本金。各成员社按社团贷款协议规定,通过牵头社收回贷款本息。2、2013年3月20日,贷款人(抵押权人)沙县农信社、清流农信社、明溪农信社、将乐农信社与借款人丰泽置业公司(抵押人)签订《社团贷款抵押借款合同》(沙农信抵借字2013第095号),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3000万元,借款种类中期抵押贷款,借款用途购钢材。各贷款人的贷款金额及出资比例如下:沙县农信社540万元,占贷款金额比例18%;清流农信社480万元,占贷款金额比例16%;明溪农信社480万元,占贷款金额比例16%;将乐农信社1500万元,占贷款金额比例50%。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8.80321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抵押人自愿以有权处分的财产(明细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从物、从权利和代位权、附合、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丰泽置业公司位于沙县小吃文化城三期精品酒店(君华大酒店)1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1242**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虬国用2011第1301096-**号)。3、2013年3月20日,贷款人沙县农信社与借款人丰泽置业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YYB2013095),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3000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或发生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3月19日。借款用途范围为购钢材。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1.77%。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利率为8.803213‰。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抵押人愿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所形成的上述债权,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与前述《社团贷款抵押借款合同》所列财产一致)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代位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强制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所得价款如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日,抵押权人沙县农信社与抵押人丰泽置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沙土他项2013第1027号),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坐落于沙县小吃文化城西侧地块(三期)精品酒店项目1区的土地使用权(虬国用2011第1301096-12号),抵押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抵押权人沙县农信社于2013年3月20日对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沙房他证字第201312**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沙土他项2013第1027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4、2013年3月21日,贷款人沙县农信社、清流农信社、明溪农信社和将乐农信社分别向借款人丰泽置业公司发放贷款540万元、480万元、480万元和1500万元,以上合计3000万元。上述贷款人出具的《借款借据》均载明:还款日期2015年3月19日,借款利率8.803213‰并按月结息。5、2013年11月22日,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印发《关于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闽银监复(2013)440号),同意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核准《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行开业的同时,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沙县农信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6、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丰泽置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截至2016年1月27日,借款人丰泽置业公司尚欠贷款人沙县农信社、清流农信社、明溪农信社和将乐农信社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5159340.6元。7、2016年1月26日,沙县农信社、明溪农信社、清流农信社、将乐农信社与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05400元。合同签订后,代理社沙县农信社于2016年4月25日向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54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借款人丰泽置业公司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借款人丰泽置业公司送达地址为沙县小吃文化城一起‘沙村’A2-9号楼”等。
本院认为,沙县农信社与明溪农信社、清流农信社、将乐农信社签订的《社团贷款协议书》;沙县农信社、明溪农信社、清流农信社、将乐农信社与丰泽置业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抵押借款合同》;沙县农信社与丰泽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自2013年11月22日沙县农商银行开业后,沙县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由沙县农商银行承继。上述合同签订后,沙县农信社、明溪农信社、清流农信社、将乐农信社依约向丰泽置业公司发放贷款合计3000万元。借款期限内,丰泽置业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社团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的约定,沙县农商银行、明溪农信社、清流农信社和将乐农信社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止,丰泽置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5159340.6元。故对于沙县农商银行、明溪农信社、清流农信社和将乐农信社要求丰泽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沙县农商银行、明溪农信社、清流农信社和将乐农信社在本案诉讼中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5400元,根据《社团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由丰泽置业公司承担。丰泽置业公司与沙县农信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沙县小吃文化城三期精品酒店(君华大酒店)1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1242**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虬国用2011第1301096-12号)为本案借款30**万元设定抵押担保,沙县农信社基于其与明溪农信社、清流农信社、将乐农信社的委托贷款关系,就3000万元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沙县农商银行是本案抵押权人,有权就3000万元贷款本息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明溪农信社、清流农信社、将乐农信社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被登记为抵押权人,无权就本案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但鉴于明溪农信社、清流农信社、将乐农信社与沙县农信社签订了《社团贷款协议书》,沙县农商银行实现抵押权后,明溪农信社、清流农信社和将乐农信社有权要求沙县农商银行按贷款比例分配,以实现债权。丰泽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丰泽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万元;
二、被告福建丰泽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5159340.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此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社团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三、被告福建丰泽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5400元;
四、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福建丰泽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沙房他证字第201312**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沙土他项2013第1027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福建丰泽置业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根据《社团贷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按贷款比例实现债权;
五、驳回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24元,由被告福建丰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少华
代理
审判员 吴良盛
人民陪审员 吕士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玉麒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