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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499号

杨秀永、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韦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杨秀永,杨某,韦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住所地三都县。负责人龙浩,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永,男,1967年6月15日生,侗族,贵州省三都县人,农民,住三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原审被告韦老书,男,1957年5月9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农民,住三都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三都中财保)与被上诉人杨秀永、杨某及原审被告韦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三都中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5时00分,被告韦老书驾驶贵JMM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羊福乡方向驶往都江镇方向,行至都羊线16km+700m(小地名:猴子河大桥)路段,车辆前部与前方原告杨某驾驶的贵JM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贵JM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杨某、杨秀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杨秀永受伤后,都江镇卫生院急救车到现场抢救并把二原告送到都江镇后由三都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接到该医院治疗。原告杨秀永因无钱治疗于同年7月18日出院,原告杨某于同年8月4日治愈出院。2015年9月2日,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5)第2015061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老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秀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韦老书对自己所有的贵JMM2**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三都中财保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21日13时至2015年7月21日13时。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都江卫生院接送二原告急救车出诊费200元及抢救费150元共350元由被告韦老书垫付。二原告送到三都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告韦老书又另垫付医疗费4200元。原审原告杨秀永、杨某一审诉称:2015年6月19日13时许,原告杨秀永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认定为杨某驾驶)其贵JM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子杨某由羊福乡驶往都江镇方向。同日15时许,驶至都羊线16KM+700M处时,被被告韦老书驾驶的车辆权属为其所有的贵JMM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超速追尾撞击,造成原告杨某、杨秀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杨秀永受伤后,由三都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到现场抢救并护送到该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杨秀永的伤情为:1、右小腿中段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头顶部软组织擦伤;3、左上腹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原告杨某的伤情为:1、左侧膝部软组织擦伤;2、左侧足底外侧软组织挫裂伤;3、左侧外髁软组织擦伤;4、右侧趾甲缺损;5、上腹部软组织挫伤。二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严重伤害,生活均不能自理,加上杨秀永之妻杨某之母已病故,致害人韦老书不尽护理义务;二原告不得已雇请本小组的亲属杨秀祥到三都县医院对二原告进行护理。因无钱继续治疗,原告杨秀永于2015年7月19日离开医院回家找草药治疗。原告杨某于同年8月6日离开医院回家找草药治疗。二原告因此发生:抢救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检测鉴定费、摩托车损坏维修费等共计38707.25元。上述事故发生后,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2日作出“三公认字(2015)第20150619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老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秀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二原告于2015年9月3日到三都县交警队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不识字和不懂法,错过了申请复核权。2015年9月11日在三都县交警队主持调解过程中,原告依然重申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杨某驾驶不合当时的事实和丧失申请复核权的事由。因被告韦老书拒绝按照75%承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致使调解未果。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三都中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抢救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8707.25元;

二、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韦老书一审辩称:

一、被答辩人描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情况不符;

二、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应由承保单位三都中财保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

三、本次事故因杨秀永违法唆使其未成年儿子杨某无证违法驾驶机动车,存在违法故意,并造成事故后果,二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依法驳回不合理的部分。并返还答辩人垫付的4550元。原审被告三都中财保一审辩称,原告对经济损失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三都中财保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各项费用赔偿责任,而且三都中财保不应承担诉讼费。一审审理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均存在违法行为,此次事故是双方的违法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老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秀永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的规定,被告韦老书已对自己所有的贵JMM2**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三都中财保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三都中财保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及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贵州省各业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数据以及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支持原告方因此次事故应得到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为:1、医疗费,根据二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所含发票金额和被告韦老书提交的第2组证据所含发票金额计算,合计为12058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收入状况证明,参照农、林、牧、渔行业计算,每天误工费为33590元÷360天=”93元(四舍五入取整数)。原告杨秀永住院28天,误工费为:93元×28天=2604元。原告杨某系未成年人,且没有劳动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需护理期间及费用相关证明,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原告在此期间只请一人进行护理,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与标准,经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233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产生的车费为180元,有车票为证,被告认可,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用为100元×28天+100元×46天=7400元。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用2718元,与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修车发票相符,被告认可,予以支持;7、车检费,原告主张车检费800元,但因车检费不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方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应得到的赔偿总计应为28”743元(其中含被告韦老书垫付4550元),应由被告三都中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赔偿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韦老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老书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应依法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都中财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秀永、杨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4193元整;

二、被告三都中财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韦老书已垫付医疗费4550元;

三、驳回原告杨秀永、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4元,已减半收取232元,由原告杨秀永、杨某共同承担62元,被告三都中财保承担17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三都中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赔偿被上诉人的合理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首先,一审计算被上诉人杨秀永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每天按照93元计算,明显不合理,因没有工作的城镇居民的误工费才78元一天,故其误工费最多按照78元一天进行计算,同理,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也最多能按照78元每天进行计算;其次,对于摩托车维修费2718元,由于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仅有被上诉人的维修发票,该维修发票的金额接近购买新车的金额了,故有擅自扩大损失的嫌疑,不予认可;第三,交强险应分项承担责任,分项分责进行判决,因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构成伤残,故保险公司最多赔偿10000元医疗费和伙食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各2184元,即本案中保险公司最多赔偿14368元。

被上诉人杨秀永、杨某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韦老书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应按照93元每天而应按照78元每天进行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按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摩托车损失2718元,有扩大损失之嫌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为27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原则问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通过强制保险的方式,让家庭困难的受害人避免无钱就医的困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对上诉人的对交强险分项进行赔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三都中财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育义

审 判 员  武文峰

代理

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