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115号
原告:金其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恒,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军平。
被告:朱蓓佳。
原告金其林与被告卞军平、朱蓓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周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其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军平、朱蓓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其林诉称:被告卞军平、朱蓓佳于2015年1月1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将20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朱蓓佳的银行账户中。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15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另由被告卞军平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天,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其中50万元的借款本息已通过楼娟账户转账归还,另150万元借款二被告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4.5万元,其余本息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卞军平、朱蓓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卞军平、朱蓓佳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金其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二份、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卞军平、朱蓓佳共同确认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利息按季支付。被告卞军平单独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5年1月26日前归还。同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本金打入被告朱蓓佳账户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因双方约定50万元是临时周转使用,而150万元借期一年,对该200万元借款出具了二份借据。2、银行账户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其中50万元借据的借款本息被告卞军平已通过楼娟向原告归还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均已收集在卷。被告卞军平、朱蓓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金其林与被告卞军平、朱蓓佳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卞军平、朱蓓佳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除利息的起算点应调整为2015年4月16日外,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军平、朱蓓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军平、朱蓓佳应共同归还原告金其林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其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5元,依法减半收取9757.5元,由被告卞军平、朱蓓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5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楼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