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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973号

蒋国聪与刘惠玉、韦法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惠玉,蒋国聪,韦法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玉。

委托代理人:凌胜英,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余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国聪。

委托代理人:洪松,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韦法海。

委托代理人:凌胜英,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余栋。

上诉人刘惠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惠玉及其诉讼代理人凌胜英,被上诉人蒋国聪的诉讼代理人洪松,原审被告韦法海的诉讼代理人凌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韦法海、刘惠玉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4日,韦法海向蒋国聪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月21日,韦法海向蒋国聪出具借款金额为450000元的借条一张。蒋国聪认可,借款后韦法海共向其支付84000元。由于韦法海、刘惠玉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蒋国聪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韦法海、刘惠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按月利率2%标准,暂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核实,蒋国文认可蒋国聪在本案中的诉称事实,承认系代蒋国聪向韦法海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不能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根据蒋国聪提交的借条,再结合蒋国文的陈述,可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款金额应认定为6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蒋国聪主张借款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蒋国聪认可,借款后韦法海共向其支付84000元。该款项直接冲抵借款本金,尚欠借款金额为516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蒋国聪已通过诉讼催要借款,韦法海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韦法海与刘惠玉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蒋国聪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韦法海、刘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国聪借款本金51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止);

二、驳回蒋国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慧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蒋国聪原审仅提交借条两张,并未提交银行转款凭证或现金支付凭条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给韦法海。

二、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刘慧玉自2009年10月起因夫妻感情破裂在外租房与韦法海分居,经济也完全独立,对韦法海举债不知晓,也没有对外举债的合意和进行过利益分配。请求二审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改判刘慧玉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蒋国聪二审辩称:

一、蒋国聪在一审举证期间内已经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

二、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刘慧玉与韦法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刘慧玉在外租房居住,也不能说明其与韦法海经济相互独立。

三、刘慧玉与韦法海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韦法海负有众多债务,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刘慧玉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条、收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刘慧玉与韦法海因夫妻关系不合,于2009年10月在外租房独立生活。

二、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慧玉与韦法海于2014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

三、报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慧玉与韦法海于2015年1月18日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出警予以处理。

四、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慧玉与韦法海于2015年1月4日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韦法海以房屋变卖款的60%折抵子女抚养费,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春都市花园秋林阁C座501室的房屋归刘慧玉所有。

五、银行明细账七份。证明韦法海已归还借款本金112000元。蒋国聪对刘慧玉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即使租房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也不能证明刘慧玉与韦法海各自独立生活,经济独立,仅能反映刘慧玉与韦法海在外租房居住。

二、离婚协议、协议可以说明刘慧玉与韦法海恶意串通逃避债务,韦法海身负众多债务将财产全部转移给刘慧玉。

三、报警记录可以看出出警地在长春都市花园秋林阁C座501室,与刘慧玉租住地相互矛盾。

四、对银行明细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是归还本案借款。蒋国聪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2014年1月14日,韦法海向蒋国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蒋国聪人民币1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蒋国聪于借款当日委托其妹妹蒋国文向韦法海账户转款124750元,主张由蒋国文现金支付25250元。2014年1月21日,韦法海向蒋国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蒋国聪人民币4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蒋国聪委托其妹妹蒋国文于借款当日向韦法海账户转款200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向韦法海账户转款190000元、存入韦法海账户22000元,主张由蒋国文现金支付38000元。韦法海向蒋国文账户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转款24000元、于2014年4月21日转款24000元、于2014年6月21日转款24000元、于2014年7月4日转款8000元、于2014年9月24日转款24000元、于2014年10月12日转款8000元,合计112000元。刘慧玉与韦法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约定变卖共同所有的合肥市瑶海区长春都市花园秋林阁C座501室房屋一套,变卖款由韦法海分得60%、刘慧玉分得40%;登记在韦法海名下的皖A宝马轿车一部归刘慧玉所有,登记在刘慧玉名下的皖A别克轿车一部归韦法海所有;相聚楼酒店、太宁轩会所以及庐江县白山金港豪庭房产项目归韦法海所有,债务约10000000元由韦法海承担,无共同债权;婚生女韦双泉由韦法海抚养,刘慧玉不支付抚养费。2015年1月4日,刘慧玉与韦法海协议变更婚生女韦双泉由刘慧玉抚养,并将合肥市瑶海区长春都市花园秋林阁C座501室房屋归刘慧玉所有,用于抵付子女抚养费。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韦法海向蒋国聪出具借条两张,向蒋国聪借款600000元,蒋国聪委托蒋国文向韦法海转账支付536750元的事实,有韦法海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蒋国聪主张向韦法海现金支付借款63250元,韦法海予以否认,蒋国聪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蒋国聪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向韦法海现金交付借款63250元,蒋国聪向韦法海实际出借借款本金数额应为536750元。韦法海二审提交了银行明细账七份,主张向蒋国文转账归还借款本金112000元,蒋国聪对韦法海所提交的银行明细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蒋国聪向韦法海出借款项均通过蒋国文转账支付,其主张韦法海向蒋国文转账归还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亦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蒋国聪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蒋国聪的该节主张不予支持。蒋国聪一审庭审中自认韦法海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共支付84000元利息,与韦法海向蒋国文转账还款的金额不符,转款次数与金额亦不能相互对应,且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韦法海向蒋国文转账支付的112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扣减另案当事人蒋国文自认韦法海归还借款利息20000元,韦法海实际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2000元。韦法海主张向蒋国文转账支付的112000元并不包括蒋国聪自认的84000元,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向蒋国聪另行支付8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欠缴的税款等,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本案韦法海与刘慧玉系夫妻关系,韦法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收入应为夫妻共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刘慧玉抗辩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负有举证证明韦法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义务,其在二审中虽提交了在外租房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经济各自独立,故对刘慧玉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蒋国聪实际向韦法海出借的借款金额为536750元,扣减韦法海向蒋国文转账支付的92000元借款本金,韦法海尚欠蒋国聪借款本金444750元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

二、韦法海、刘慧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蒋国聪借款本金444750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蒋国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0元、公告费800元,由蒋国聪负担3885元,韦法海、刘慧玉负担7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77元,由蒋国聪负担1102元,刘慧玉负担6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