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刑初3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群力第六大道与阳明滩大道路口东侧时,与相对方向在路口等候信号的于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号小型轿车内吴某甲及乘车人其女儿被害人吴某乙(女,6岁)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9日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顾乡大队认定,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吴某乙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吴某乙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颅脑损伤,脑组织挫灭及脑内血肿,脑干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被告人吴某甲于2016年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倪某某、刘某某、于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决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家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郑立哲
书记员 刘晓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