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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68号

郭国伟与李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国伟,李梅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68号原告郭国伟,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33,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李梅梅,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741,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

原告郭国伟诉被告李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国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经朋友介绍认识的朋友。2015年3月31日,被告因经营餐厅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一张,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以其本人及夫妻共有财产抵押。2015年6月14日,被告又因与他人合伙经营足浴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被告当日立下借据一张,约定于2015年6月31日偿还,利息和抵押财产同上约定。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至起诉日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借款利息(要求按月息2%计算,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原告郭国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个人身份情况。

二、2015年3月31日《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约定的借款利息的事实;

三、2015年6月14日《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约定的借款利息的事实;

四、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时设定的抵押物房产情况以及被告的现住址。被告李梅梅缺席,亦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情况为准。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3月31日,被告因经营餐厅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1张,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被告以其本人及夫妻共有财产抵押。2015年6月14日,被告又因与他人合伙经营足浴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被告同样立下《借据》1张,约定于2015年6月31日偿还,利息和抵押财产同上约定。被告在两张《借据》上均签名并捺印了指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只支付了600元利息,至起诉时止一直没有还清借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由此产生本案纠纷,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原告在庭上自述,双方本来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即月息2分),但在重新立借据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在当庭确认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其次,被告约定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房产位于珠海市香洲柠溪路71号(鸿泰溪城花园)6栋2单元1503房,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出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系。被告李梅梅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指模,确认的借款金额清楚,借款日期、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的约定明确,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实际利率约定为月息2分,且按月利率2%计算高于双方的书面利率约定,根据“有约定从约定”的合同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原告变更利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计算标准计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偿还之日,且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6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减。被告没有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梅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国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借款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偿还之日止;其中被告已支付的600元利息应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郭国伟已预交),由被告李梅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海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仰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