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民终2148号

上诉人王家良、王斌与被上诉人冒宜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家良,王斌,冒宜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良,男,汉族,1934年9月25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冒宜斌,男,汉族,1987年5月25日生。

上诉人王家良、王斌因与被上诉人冒宜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5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家良、王斌及被上诉人冒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良、王斌原审诉称,2015年7月16日以前,其就发现冒宜斌常在其家门铃下方故意挖损高5㎝、宽7㎝各种绞痕,时而刮墙粉让粉末落地污染其家门口环境。2015年9月2日上午其外出有事,冒宜斌私窜其厨房,将厨房碗橱凳腿敲损掉下二十块“石子砖”。其报警,大光路派出所民警现场拍下“门墙毁损”、“碗橱凳腿敲损”照片。冒宜斌又捣坏其卫生间外墙。2015年7月16日,其发现4楼走道冒宜斌原丢烟头处又丢了一片玻璃纸片;在其已通知广告商清除完招贴标语后,冒宜斌竟增加一条新广告“疏通改道水电、空调、打孔137××××7446”标语,在4楼拐弯口冒宜斌手写一条广告“84495701疏通改水电”。冒宜斌还公开破坏供电局在单元设置的玻璃宣传窗上的标语,故意涂上白色粉末遮挡其查电表,侮辱他人早死。2015年7月21日晚冒宜斌将一根28㎝长的铝芯线头乱丢在3楼半平台糟蹋环境;2015年8月11日上午在4楼407室门口冒宜斌又丢一长条纸片糟蹋环境;2015年8月12日上午发现冒宜斌将1元钱撕成4部分丢在4楼地上。冒宜斌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人民币2000元,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处罚冒宜斌打扫本层楼道1个月卫生,其后按公约轮流打扫卫生;要求伤害人冒宜斌向其悔罪,并向老人赔礼道歉。冒宜斌原审辩称,王家良指控其2015年7月16日前挖损墙面,后用斧头敲损门墙,没有证据证实。王家良指控其2015年9月2日上午乘其外出损害厨房,后又损害卫生间,小区监控可以证明其进出小区的时间,而且王家良家厨房锁住了,王家良如何判定该行为是其所为。王家良指控其书写广告、糟蹋4楼卫生,首先其有正当工作,没有任何兼职行为;其次小纸片和烟头丢弃的问题请王家良举证证明,对于王家良要求其打扫卫生的问题其并没有义务。请求法院驳回王家良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家良、王斌与冒宜斌系同住于南京市秦淮区蓝旗街6号42幢4楼的邻居。双方曾因打扫楼道卫生问题发生过纠纷,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大光路派出所调解解决。之后,王家良、王斌认为冒宜斌故意损坏其家外墙面及厨房内的物品,随意丢弃纸片,在墙上张贴、书写小广告破坏环境,双方再度发生矛盾,王家良遂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冒宜斌否认损坏事实,王家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墙面及物品损坏系冒家斌所为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家良提交的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纠纷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但本案王家良、王斌并无证据证明其家外墙及物品损坏系冒宜斌所为;对楼道环境卫生的维护与清扫应受公民道德规范的约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业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大光路派出所调解解决。王家良、王斌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家良、王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家良负担。宣判后,王家良、王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7月16日,其发现冒宜斌常在其家门墙门铃下方故意毁损门墙。2015年9月2日上午冒宜斌趁其外出办事私窜家里厨房,将其家厨房橱柜腿损坏。冒宜斌故意糟蹋4楼环境卫生,将1元钱纸币撕成4部分丢在4楼地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冒宜斌赔偿其损失2000元整,处罚冒宜斌打扫楼道1个月卫生,并向上诉人悔罪和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冒宜斌答辩称:1、上诉人称其损坏房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橱柜是在其家里厨房内的,每天房门都是紧锁的。其每天都正常上下班,这点小区监控可以证明,其不可能在上班时间大白天地闯入上诉人家里损坏其厨房橱柜。上诉人称其破坏环境卫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来不抽烟,不可能乱扔烟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家良、王斌提交了两张照片、一份调解协议以及两份书面报警材料,以证明冒宜斌确实毁坏了其财物,其因此报过警,警察也处理过。对此,冒宜斌质证称,上述材料上诉人在一审中就已经提交过了。调解协议上冒宜斌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因为王家良总是去公安局信访,因此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大光路派出所从信访基金里拿出1000元以其名义交给了王家良。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冒宜斌是否对王家良及王斌实施了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家良、王斌主张冒宜斌毁坏了其门墙及厨房橱柜,并破坏楼道卫生。对此,王家良、王斌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照片、报警材料及调解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冒宜斌实际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对此王家良、王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 霞

代理

审判员  安媛媛

代理

审判员  冯婧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