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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行审379号

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柳西海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柳西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2行审379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徐一峰,局长。被执行人柳西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卫医罚(2015)16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柳西海履行罚款人民币8000元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温鹿卫医罚(2015)16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柳西海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处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所列的药品、器械;2、罚款人民币8000元整。2015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温鹿卫医罚(2015)161号行政罚决定中罚款人民币8000元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麻永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宸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