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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财保22号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易平福、张海燕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平福,张海燕,易金平,湖北中亿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28财保22号申请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52号。法定代表人谭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易平福。被申请人张海燕(系被申请人易平福之妻)。被申请人易金平,湖北中亿节能门窗有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北中亿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津洋口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易金平,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津洋口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易金平,董事长。申请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农商银行)因与被申请人易平福、张海燕、易金平、湖北中亿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节能有限公司)、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1、被申请人张海燕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香山花园的房产;2、被申请人易平福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二路的房产;3、被申请人易金平所有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长阳农商银行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本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的房产(价值4000万元)作为本案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阳农商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张海燕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香山花园的房产。

二、查封被申请人易平福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二路的房产。

三、查封被申请人易金平所有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胡仁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吕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