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民初117号原告李计敏。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树清。委托代理人袁洪霞,系曲树清之妻。被告袁洪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计敏与被告曲树清、袁洪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计敏及委托代理人郑想、被告袁洪霞并代理被告曲树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计敏诉称,2015年10月26日5时40分许,我驾驶三轮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侯召道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曲树清驾驶的冀T、冀T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住院。经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树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这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住院,医疗等其他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保被告曲树清所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袁洪霞系被告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车主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依法起诉,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曲树清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一份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并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袁洪霞辩称,我是车主,曲树清是驾驶人,我与曲树清系夫妻关系,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并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于本案尚有另一位受害人郭跃贤,因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二人按比例赔偿。对商业险赔偿的部分,由于事故认定书载明曲树清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5时40分许,原告李计敏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侯召道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被告曲树清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袁洪霞的冀T、冀T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郭跃贤、李计敏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赵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30133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树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计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跃贤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T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事故车辆冀T挂号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车主袁洪霞与驾驶人曲树清系夫妻关系。原告李计敏受伤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10肋骨骨折、多部位损伤,在两个科室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8103.77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周、加强营养。医嘱记载陪护二人。原告为农民身份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108天误工费9482元。原告主张住院由儿子和女儿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974元。主张108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5400元。主张交通费831元,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袁洪霞提出为原告李计敏垫付款5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袁洪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各自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曲树清与原告李计敏发生的交通事故,赵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被告曲树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计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郭跃贤无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8103.77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继法院已支持其137天营养费之后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月11日214天每天20元营养费428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40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108天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民,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的规定,本院酌定按统计局公布上年度农林牧业年人均收入15410元即日均42.2元计算40天为168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儿子、女儿为农村人口,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由两个子女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护理费4974元,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按统计局公布上年度农林牧业年人均收入15410元即日均42.2元,根据医嘱住院二人护理,住院18天护理费为1519.20元。出院后的护理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31元没有票据,不予采信。考虑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发生交通费在情理之中,根据路程情况酌定支持500元。被告袁洪霞提出为原告李计敏垫付款5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袁洪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0703.77元,伤残项下损失为3707.20元。另一伤者郭跃贤虽经治疗但死亡,其损失经我院赵州法庭审理确认为医疗费项下损失91562.7元,伤残项下损失为318311.20元。首先在交强险下原告李计敏的医疗费用按其医疗费用占两伤者医疗费用总和的比例由保险公司赔付1046.66元,伤残项下按同样原理计算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66.35元。因受伤人员损失在交强险下赔付后剩余总额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计额度,余额共计12097.96元保险公司应按70%负担8468.57元。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损失1078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781.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曲树清、袁洪霞负担元、原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利江
人民陪审员 任寒思
人民陪审员 白丽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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