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258号
原告:闫某某,女,1988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峰,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苟某某,男,1985年9月18日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晁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峰、被告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闫某某起诉称,她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相识,间隔四、五天就订立了婚约,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苟某甲,现年4岁。虽与被告结婚已有六年之久,但夫妻关系一直不睦,性格、志趣、生活习惯相异,毫无幸福感;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被告只是沉默,致使她感到有无丈夫没有两样;她在外打工期间信用卡透支近万元,要求被告替其归还时,被告毫无表示;被告不负责孩子的起居,完全依赖老人及她;被告对待她态度冷漠,在打工分居期间无任何联系。故她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徒有其表,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苟某甲由她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1万元并返还她的陪嫁物品。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身份证、户籍、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苟某某答辩称,现在离婚对孩子的影响不好,家里的经济负担较重,他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信用卡透支属恶意消费,他当时不知情;因打工的原因婚后他和原告在一起的时间只有三个月,他曾让原告来他打工的深圳共同生活,但原告却在孩子出生百天后住到了娘家。原告陪嫁物品中的摩托车、电视机是双方共同购置的,出资一人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苟某甲,现年4周岁。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打工很少回家,致夫妻关系较为疏远。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苟某甲、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1万元、由被告返还其陪嫁物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户籍、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双方主体身份情况、婚后生育情况以及夫妻关系;2、双方陈述证实婚后婚姻现状。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导致夫妻关系较为疏远,但尚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以及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意见
判决如下:不准闫某某与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晁少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姜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