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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716号

上海隆光蜃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黄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隆光蜃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幢XX楼XX室。法定代表人王圣楠,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天翼,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晨,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XX街XX号。委托代理人徐雯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隆光蜃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光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晨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平、李天翼,被上诉人黄晨的委托代理人徐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晨于2010年6月28日进入隆光公司工作,担任财务经理一职,双方先后签订过二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约定黄晨的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约定黄晨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隆光公司通过上海银行转账支付了黄晨2013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实发工资分别为4,502.32元、4,515.98元、5,357.66元、5,357.66元。隆光公司未再支付黄晨2014年1月起的工资。2014年4月4日,黄晨以隆光公司拖欠其工资等理由向隆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31日,黄晨为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5117号裁决,由隆光公司支付黄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1,296.2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600元,对黄晨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隆光公司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隆光公司以工资项目向黄晨上海银行卡中支付了2013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工资,实发工资分别为4,454.48元、4,454.48元、4,502.98元、4,502.34元。还查明,隆光公司仲裁审理时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4日协商解除,由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清楚。就工资一节,黄晨陈述,其月工资应为15,000元,在双方签订2013年9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之前,其月工资收入就已达一万余元,工资由四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工资表中的工资,一部分是银行明细中注明为补助款的5,800元,一部分是汇入许某账户的钱款,还有一部分是以报销形式现金支付的油费。隆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一直按照4,900元基本工资及各类补贴的形式按月转账支付黄晨工资,黄晨所述的5,800元是黄晨使用公司银行账户擅自向自己名下的账户汇入,而隆光公司支付许某的工资与黄晨无关。原审法院庭审中,隆光公司陈述,2014年3月7日至同年4月4日期间,隆光公司以黄晨旷工为由对黄晨予以除名,并就此在公司张贴了公告。除名通告向黄晨进行了邮寄送达,但遭退回,相关证据无法提供。隆光公司另称,仲裁可能记录错误,其仲裁辩称并非是双方于2014年4月4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表示同意该日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日期。黄晨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不存在旷工行为,隆光公司也从未以此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是于2014年4月4日由黄晨以隆光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为由提出的,隆光公司仲裁时对此也是确认的。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律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黄晨提供的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黄晨的工资为15,000元/月,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隆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隆光公司虽称该劳动合同系为配合黄晨办理居住证而签订,其中的月工资系黄晨擅自填写,并非黄晨真实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即使黄晨确实持该份劳动合同至相关部门办理了居住证的相关事宜,也不能据此推定双方签订该劳动合同的目的仅系为了配合黄晨办理居住证,亦无法证明该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根据黄晨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隆光公司除了向黄晨支付工资表所列的工资外,另向黄晨账户转账汇入过四笔5,800元及一笔7,600元。隆光公司关于该款项系黄晨利用其担任财务经理之便擅自汇入其个人账户之陈述,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采信黄晨所述,确认此系隆光公司支付黄晨的劳动报酬,系黄晨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再次,该劳动合同落款处加盖有隆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目前并无证据足以证明该劳动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被确认为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故应当认定该劳动合同为真实有效,劳动合同所约定的相关内容应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综上,隆光公司应按15,000元/月之标准支付黄晨2013年9月1日起的工资。现隆光公司并未按照15,000元/月之标准支付黄晨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且未支付黄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故黄晨主张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现仲裁裁决隆光公司支付黄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1,296.28元,并未高于上述工资标准。而黄晨要求隆光公司按仲裁裁决履行,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予以确认。综上,隆光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支付黄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1,296.28元。关于隆光公司不同意支付黄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隆光公司称,黄晨2014年3月7日之后未上班属擅自离职,该行为已构成旷工,故其于2014年3月7日至同年4月4日期间已经以黄晨旷工为由对黄晨予以除名处理。然,隆光公司并未就此陈述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隆光公司于仲裁审理期间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4日协商解除,故隆光公司有关2014年4月4日之前其已经以黄晨旷工为由对黄晨予以除名之陈述,不予采信。根据隆光公司仲裁时确认黄晨于2014年4月4日电话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4日由黄晨口头向隆光公司提出而解除。隆光公司仲裁审理期间确认黄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为隆光公司拖欠工资,而隆光公司确存在拖欠黄晨工资之事实,故黄晨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现仲裁裁决隆光公司支付黄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600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且黄晨亦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予以确认。综上,隆光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支付黄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隆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1,296.28元;

二、隆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隆光公司负担。判决后隆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隆光公司无需支付黄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1,296.2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600元。其主要理由是,隆光公司虽未足额发放工资,但黄晨的收入标准并没有达到每月15,0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隆光公司经营不佳,故不可能在2013年9月与财务签订每月工资15,000元的劳动合同。隆光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可以证明公司内没有任何一位员工包括高管每月的工资达到15,000元的。该劳动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黄晨的银行明细中除了标明是“工资”的部分属于工资外,其他都不是工资,是黄晨利用财务的身份将该钱款打入自己的账户。隆光公司也从未履行过月工资为15,000元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黄晨自行填写,当时是为了帮助黄晨办理相关居住证的手续而由黄晨自行填写的。隆光公司已经提供了同一时间段内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这些合同与黄晨的劳动合同在格式上均存在差异。关于经济补偿金,黄晨已经承认2013年3月起没有上班,此后隆光公司多次与黄晨联系,但黄晨已经搬离,电话也无法联系到,隆光公司已经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未能送达,故隆光公司已因黄晨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隆光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黄晨辩称,双方劳动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每月工资15,000元,隆光公司加盖了骑缝章和法人章。黄晨确实拿这份合同去做了居住证的审核,但不能因此就认定该合同不是真实的。黄晨虽然是财务经理,但所有的财务明细并非黄晨一个人经手,还有其他上级部门和领导、其他财务、出纳负责,隆光公司称黄晨工资是自己擅自划账是不存在的。由于隆光公司长期不支付、拖欠工资,故黄晨于2014年4月4日以口头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隆光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不接受隆光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隆光公司上诉认为因为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以及其他员工每月工资均未达到15,000元,故不可能签订该份合同,但隆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合同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该依照合同履行和行使各自的义务和权利。原审法院对于隆光公司应依照15,000元标准支付黄晨工资的认定正确,所计算的工资差额准确,本院对此项判决应予以维持。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形成权,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产生法律效力,隆光公司认为系黄晨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隆光公司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黄晨。且仲裁庭审理中,隆光公司陈述2014年4月4日黄晨电话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中一个理由是隆光公司拖欠工资,另外还有个人原因,隆光公司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作出了自认,现隆光公司上诉关于系黄晨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黄晨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支持黄晨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隆光蜃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审 判 员  徐 焰

代理

审判员  倪 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