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04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
法定代表人:汪向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若加,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文斌,该行职工。
被告:潜山县里港水电站,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
法定代表人:朱立志,站长。
委托代理人:余乐水,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以下简称“潜山县农行”)诉被告潜山县里港水电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山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宋若加、郑文斌,被告潜山县里港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朱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乐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潜山县农行诉称:潜山县里港水电站与潜山县农行发生多起信贷往来,分别是:(1)1990年6月28日,借取中期流动资金贷款60万元,约定于1996年12月20日到期,年利率为2.88%,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算。该笔贷款潜山县里港水电站仅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2)1990年11月2日,借取中期流动资金贷款40万元,约定于1995年11月2日到期,年利率为2.88%,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算。该笔贷款潜山县里港水电站仅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3)1991年6月3日,借取中期流动资金贷款30万元,约定于1996年6月24日到期,年利率为2.88%,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算。该笔贷款潜山县里港水电站仅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4)1991年5月24日,借取中期流动资金贷款10万元,约定于1996年5月24日到期,年利率为2.88%,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算。该笔贷款潜山县里港水电站仅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5)1993年12月16日,借取短期流动资金贷款7万元,约定于1994年12月16日到期,月利率为10.98‰,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算。该笔贷款潜山县里港水电站仅偿���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部分贷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为了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潜山县农行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潜山县里港水电站立即清偿潜山县农行的贷款本金146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14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199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借款6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4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年利率均按7.56%计算)。潜山县里港水电站当庭辩称:
一、潜山县农行与潜山县里港水电站多年来发生五笔贷款情况属实,对拖欠的146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没有异议;
二、潜山县农行对于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没有合同依据,潜山县里港水电站认为,按照有关规定,以合同期内约定的利率上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
三、潜山县里港水电站虽然认可所欠的债务,但企业现在年年亏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的本息,请求潜山县农行根据贷款的性质适当予以减免。
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28日,潜山县里港水电站向潜山县农行贷款60万元,约定于1996年12月20日前归还,年利率为2.88%,双方并订立了一份《借款契约》。到期后,潜山县里港水电站仅将贷款利息结清至1994年6月20日;1990年11月2日,潜山县里港水电站向潜山县农行贷款40万元,约定于1995年11月2日前归还,年利率为2.88%,双方订立了第二份《借款契约》。到期后,潜山县里港水电站仅将贷款利息结清至1994年6月20日;1991年6月3日,潜山县里港水电站向潜山县农行贷款30万元,约定于1996年6月24日前归还,年利率为2.88%,双方订立了第三份《借款契约》。到期后,潜山县里港水电站仅将贷款利息结清至1994年6月20日;1991年5月24日,潜山县里港水电站向潜山县农行贷款10万元,约定于1996年5月24日到期,年利率为2.88%,双方订立了第四份《借款契约》。到期后,潜山县里港水电站仅将贷款利息结清至1994年6月20日;1993年12月16日,潜山县里港水电站向潜山县农行贷款7万元,约定于1994年12月16日到期,月利率为10.98‰,双方订立了第五份《借款契约》。到期后,潜山县里港水电站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结清至2004年12月10日。本案在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逾期贷款利率按现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按5.655%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收回贷款记录、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潜山县农行与潜山县里港水电站订立的五份《借款契约》,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借期内利率标准、借款的用途、归还的日期、违约罚息等内容,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潜山县里港水电站未按约定��限向潜山县农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潜山县里港水电站除应支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借款契约上并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执行标准,但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按年利率5.65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潜山县里港水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46万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1994年6月21日起至2004年12月10日止,以本金140万元计算;自2004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46万元计算。逾期年利率均按5.65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被告潜山县里港水电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迎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汪 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