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惠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钰洙。委托代理人谷新杰。委托代理人董立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珏。委托代理人高芳。委托代理人吴文琼。
上诉人三亚惠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新杰、董立香,被上诉人陈珏的委托代理人高芳、吴文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三亚市迎宾路水果市场(以下简称水果市场)系惠鑫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2015年6月8日,惠鑫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陈珏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水果市场的A110号摊位出租给乙方经营水果之用;租期为一年,从甲方实际交付乙方使用之日起计;租金每月2250元,一年一缴,先缴纳租金后使用摊位,在签订合同的当天一次性缴纳完全部租金。因市场首年开业,为共同发展,甲方给予乙方培育市场不计收租金六个月的优惠,多缴的六个月租金自动转为诚信金,作为乙方诚信经营之保证。合同期满乙方按合约向甲方缴清所有费用且没有违约记录的,一个月内甲方将诚信金无息如数退还乙方。并约定:甲方对市场公共地方、公共设施、通道进行管理、对设施维护提供保养服务,由乙方原因导致公共设施损毁的,乙方要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按合同规定经营范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负税费,自行承担自己的债权债务,自行申领开业证照及年审。做到证照齐全,明码标价,亮照经营,照章纳税;乙方有义务确保租赁期间,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做好与之相符的安全、消防、食物卫生等安全隐患的防范措施;乙方因经营不善而不能继续经营时,需提前30天向甲方书面提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申请,不得单方自行停业或退场;合同期内,如甲方同意乙方退场,诚信金和物业管理费不退还。合同签订当日,陈珏向惠鑫公司缴纳了租金及诚信金共计27000元。同年11月6日,陈珏以惠鑫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未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不具备经营使用条件,摊位营业执照未能办理,导致陈珏无法开具发票正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惠鑫公司退还陈珏租金、诚信金27000元;3、惠鑫公司退还陈珏办理营业执照工本费50元。审理过程中,惠鑫公司提交于2015年11月9日取得的《三亚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三亚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惠鑫公司申报的临时水果市场建设工程作出意见如下:
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二、对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完好有效;
三、工程如需改建、扩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应依法向我支队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四、该工程属于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庭审中,惠鑫公司陈述水果市场之前未能通过消防验收,导致无法办理陈珏的营业执照,现条件已经成就,惠鑫公司可继续经营并办理营业执照。经查,陈珏入驻涉案摊位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同年9月15日,陈珏以惠鑫公司一直未通过消防导致其营业执照无法办理影响经营为由自行离场。惠鑫公司称陈珏与其电话沟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就直接搬离水果市场。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通知、照片、《三亚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亚市规划局关于三亚惠鑫实业公司建设临时水果市场的复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陈珏与惠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条是关于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和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其中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合同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定责任,租赁合同属于有偿合同,一方支付租金,另一方转移合同约定的租期内租赁物的合法使用权,即出租人提供的租赁物应当满足合同约定的使用要求。本案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惠鑫公司虽然按时交付了摊位,但水果市场的消防工程迟迟未通过验收,摊位存在未能安全使用的瑕疵,基于此惠鑫公司一直不具备办理市场内摊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条件,致使陈珏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合法从事经营活动。惠鑫公司至2015年11月9日方取得水果市场消防验收合同的意见书,《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8日,租期为1年,而此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已过半,超出了陈珏对于租赁水果市场摊位合法经营的合理期待,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陈珏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和诚信金。陈珏已经交纳了涉案摊位一年费用27000元,其中13500元为租金,13500元为诚信金。惠鑫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单位应保证所出租摊位适宜经营,现由于惠鑫公司原因造成了《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现状,惠鑫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惠鑫公司应向陈珏退还诚信金13500元。鉴于惠鑫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已将涉案摊位交付陈珏,陈珏在水果市场开业后亦实际在摊位上进行了使用,故陈珏实际使用摊位期间的租金惠鑫公司不应退还。经双方确认,陈珏入场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离场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实际使用天数65天,陈珏应当向惠鑫公司支付4875元(13500元÷180天×65天)。惠鑫公司应当退还陈珏租金8625元(13500元-4875元)。另,陈珏主张惠鑫公司应退还其缴纳的营业执照工本费50元,但就此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陈珏与惠鑫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三亚市迎宾路水果市场租赁合同》;
二、惠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珏租金、诚信金共计22125元;
三、驳回陈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8元(陈珏已预交),由惠鑫公司承担195元,陈珏承担43元。
上诉人惠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从惠鑫公司实际交付陈珏使用之日起计。签订合同的日期并不是收取租金的日期,实际上租期应从陈珏接手摊位的2015年7月12日算起。原审判决以惠鑫公司未及时办理消防验收,导致陈珏不能办理营业执照、无法合法经营为由,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陈珏办理营业执照无须以惠鑫公司消防验收通过为前置条件,原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法律依据。事实上,陈珏的经营活动从未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干涉,并不影响其经营,其自行退出承租摊位的真实原因是经营收益较少,这是应自行承担的经营风险。惠鑫公司已经办理好水果市场的消防验收,双方的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二)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显失公平。既然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陈珏对租赁场地的现状充分了解且没有异议,而陈珏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则应根据合同约定,诚信保证金不应退还。原审判决仅判令惠鑫公司按照实际承租天数缴纳租金却不追究其违约的法律责任,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处理结果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珏答辩称:(一)惠鑫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陈珏有权解除合同。首先,惠鑫公司未按时通过消防验收,致使陈珏无法领取营业执照,经营目的无法实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陈珏有权解除合同。其次,涉案合同约定,经营者要证照齐全,照章纳税。惠鑫公司收取50元的营业执照工本费,承诺代陈珏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营业执照,说明并不是陈珏不想办理营业执照,而是惠鑫公司的不作为或消防没有通过验收的原因导致。第三,目前陈珏承租的场地已经被惠鑫公司回收使用,本身也证明惠鑫公司认可解除合同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惠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惠鑫公司称,陈珏办理营业执照无须以惠鑫公司消防验收通过为前置条件。但在一审庭审中,惠鑫公司两次明确承认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确是因为未通过消防验收。故惠鑫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惠鑫公司对租赁物存在瑕疵担保责任,却在交付使用后长期无法实现对租赁物合法经营使用的目的,故陈珏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是合法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除离场时间之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珏主张其于2015年9月15日离场,但未与惠鑫公司办理铺面交接手续,惠鑫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陈珏与惠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应否解除;2、涉案合同解除后,陈珏已预缴的租金如何退还。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陈珏以惠鑫公司出租的市场未通过消防验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经营条件,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提出不再履行涉案合同。鉴于惠鑫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以及陈珏起诉前完成水果市场的消防验收,未能为陈珏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另外,水果市场客源不足,致使陈珏不能达到预期目的,并且已经撤离经营场地,陈珏起诉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上述法律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应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租金和保证金如何退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诚信金,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为共同发展,惠鑫公司给予陈珏培育市场不计收租金六个月的优惠,多缴的六个月租金自动转为诚信金,作为陈珏诚信经营之保证。该条款是基于双方正常履行涉案合同期满为前提,但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期未到六个月,不存在不计收租金六个月的优惠,故六个月租金转为诚信金的条件并未成就,陈珏已预交的27000元属涉案摊位一年租金。惠鑫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已将涉案摊位交付陈珏,陈珏在水果市场开业后已实际使用摊位,故陈珏应按实际使用摊位时间向惠鑫公司支付租金,未使用期间的租金惠鑫公司应予以退还。陈珏入场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珏主张于2015年9月15日离场,并通知惠鑫公司市场管理人员,但惠鑫公司不予认可。诉讼中,陈珏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经通知惠鑫公司或者已经与惠鑫公司办理了摊位交接事宜,故陈珏主张于2015年9月15日离场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陈珏于2015年11月9日起诉,提出解除涉案合同,惠鑫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收到起诉状,可视为惠鑫公司收到解除涉案合同通知。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陈珏因经营不善而不能继续经营时,需提前30天向惠鑫公司书面提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申请,不得单方自行停业或退场。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实际解除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陈珏自2015年7月12日入场至2015年12月19日,实际占用160天,应当向惠鑫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11835.62元(27000元÷365天×160天)。惠鑫公司应当退还陈珏租金15164.38元(27000元-11835.62元)。另外,陈珏主张惠鑫公司应退还其缴纳的营业执照工本费50元,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陈珏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惠鑫公司关于继续履行涉案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正确,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款项引用不准确,且认定陈珏离场时间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即“三亚惠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珏租金、诚信金共计22125元”为“三亚惠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珏租金15164.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8元(陈珏已预交),由三亚惠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33元,陈珏承担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三亚惠鑫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三亚惠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2元,陈珏负担1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德雄
审判员 袁俊杰
审判员 梁 泽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