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木工,住抚州市钟岭街办白岭村彭坊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经临川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临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4日临检刑诉字(2016)1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许卿卿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张水兰、游佩英参加审判,于2016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抚州市赣东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陈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25.47mg/100ml。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抚州市赣东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以涉嫌饮酒驾驶车辆拦下。民警当场对陈某进行酒精测试仪检测,经检测,陈某的酒精含量为128.2mg/100m1。经鉴定,陈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25.47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16日19时20分左右,陈某涉嫌醉酒(125.47mg/100ml)驾驶赣FZ05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抚州市赣东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被交警依法查明。(2)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2月16日19时20分左右,交警例行酒驾执法检查将被告人陈某被查获。(3)身份证明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陈某系有证驾驶,且该轿车型号为丰田牌TV7166GD,属正常上牌登记。(4)酒精检测结果证实,被告人陈某经测试血液酒精浓度:128.2mg100mg系醉酒驾车,驾驶证号:××,车牌号:赣F×××××2.鉴定意见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6)字J19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陈某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25.47mg/100ml。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16日中午,喝了二两左右白酒。晚上,又喝了一两白酒,晚饭后驾驶赣F×××××小型轿车回白岭新村,途径抚州市赣东大道与迎宾大道路口遇上交警检查,执法人员就拿酒精测试仪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128.2mg/100ml。测试完后到抚州市交警三大队钟岭中队,并进行抽血。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起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卿卿
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
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华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