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德清经济开发区中兴北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石珍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栋,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学华。
委托代理人:沈水根,德清县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学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施学华于2008年11月1日起到跃通公司处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5日止,跃通公司为施学华参加社会保险,施学华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及综合计时制。工作期间,施学华向跃通公司缴纳3000元安全保证金。2015年5月7日,施学华驾驶跃通公司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5月12日,施学华驾驶的车辆因水箱充气水槽破裂无法正常工作,施学华于5月13日9时30分指纹打卡后未有考勤记录。跃通公司委托德清县武康镇宇通机动车维修厂制作维修报价单,5月18日,施学华将车辆开至修车厂,当日下午跃通公司派人将车开回,至仲裁裁决时,该车尚未维修。2015年5月28日,跃通公司以施学华“连续旷工2天以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等理由与施学华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7月1日,施学华在跃通公司出具的领款凭证上签字,领取金额为3000元,施学华同时出具收条一份,称“本人在跃通公司工作期间所有薪酬等其他一切费用已全部领取完毕,与跃通公司再无任何瓜葛”。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4600元。后施学华向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现跃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公司无需支付押金和经济补偿金31000元。原审认为,一、关于安全保证金。跃通公司提交施学华本人签字的领款凭证及收条证明已将3000元安全保证金退还给跃通公司。施学华抗辩当时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退还押金而非现金交付,其虽在领款凭证上签字,但实际并未收到该笔款项。该院认为,施学华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一般交付习惯,酌情认定跃通公司已经退还给施学华安全保证金3000元;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跃通公司主张施学华自2015年5月14日起未到单位上班,属于连续旷工,且施学华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单位造成损失,故根据搅拌车、泵车驾驶员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与施学华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2015年7月1日退还安全保证金时,施学华同时承诺与跃通公司无任何瓜葛,故于情于理跃通公司均不需向施学华支付经济补偿金。施学华辩称其仅在领款凭证上签名,其他内容系跃通公司事后添加,非施学华真实意思表示。该院认为,1、施学华虽自2015年5月14日起未有考勤记录,但考虑到施学华的工作内容是驾驶水泥搅拌车,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需要维修,且跃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告知施学华旷工及要求上班的事实,且跃通公司提交的管理制度无证据证明经合法程序制定、公示、告知劳动者,故跃通公司此前与施学华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跃通公司主张退还押金后双方无纠葛,故无需根据仲裁裁决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该院认为,跃通公司出具的收条及领款凭证均早于仲裁裁决时间,“双方无任何瓜葛”语焉不详,并未明确写明施学华自愿撤回仲裁申请,跃通公司仍需根据仲裁裁决的数额向施学华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
二、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施学华经济补偿金2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宣判后,跃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学华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跃通公司的规章制度,且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跃通公司提前与施学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跃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施学华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二审中,跃通公司与施学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跃通公司应否支付施学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跃通公司诉称,施学华连续旷工并致车辆损坏,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首先,施学华在跃通公司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其因车辆受损无法正常工作,跃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对施学华另行做出工作安排或告知施学华属于旷工情形、要求其到公司上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规章制度已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符合法定程序,故对跃通公司主张施学华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跃通公司的车辆虽有一定受损,但亦未达到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程度。故本院认定跃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向施学华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思杰
代理
审判员 周寅潇
代理
审判员 周辰晨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 百度搜索“”